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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天成電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 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美金貳拾玖萬柒仟零肆拾叁元伍角捌分 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起至100 年間,多次受被上訴人 委託開模生產筆記型電腦隱藏式天線相關之金屬件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並簽訂模具承攬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模具承攬合約 ),伊已交貨,惟被上訴人尚積欠:㈠99年4 月份修模費用美金 (下同)4216元;㈡99年5 月份產品價差費用及開模、修模費用 合計 3萬1315元5角;㈢模具滿1年未達攤提數量,依約需補足剩 餘模具費用合計23萬9129元4角5分;㈣99年3月22日請款之模具3 組費用合計 2萬2242元;㈤99年3月22日請款之模具4組30%之訂 金合計 4176元;㈥99年1月13日請款之手工樣品模具費用(未開 模)合計 3萬9179元7角,總計34萬258元6角5分。經伊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伊34萬258元6角5分,並自101年12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倘伊應給付 報酬,伊以對上訴人之溢收貨款債權8297元3角1分與伊對上訴人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45、46、47所示之 3筆出貨貨款債務6341元1角1分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報酬,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 7 條約定「全部鋼模完成,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試模驗收先支付 30%(月結90天),剩餘70%按300K攤至產品中。1 年內攤提完 畢。若甲方於1 年內未攤提完畢,乙方(即上訴人)得另請模具 剩餘款項」處理。如完成模具驗收之時間不詳,則以各模具生產 產品之第1次出貨日為計算1年攤提模具費用之起算日。至不適用 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 7條約定之修模及手工樣品模具費用,分別 於模具修復完成及手工樣品模具完成時給付報酬。倘兩造有合意 於 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者, 該部分之費用則遵此辦理。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 34萬258元6角5分本息,除編號21至25、44部分之模具攤 提費用合計2萬8576元8角6分未罹於時效外,其餘關於99年4月間 修模費用4216元、99年5月間價差、開模、修模費用 3萬1315元5 角、99年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萬2242元、99年3月22日模具費用 4176元、99年1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3萬9179元7角及如編號1 至20、26至44之模具費用之請求權,依上揭原則計算,均已罹於 2年時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 2、5、6、7、8、11、12、17 、18 、26、30、31、36 部分,兩造合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 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因本身怠惰致請求權罹於時效 ,其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妨礙其行使權利所致。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費用額為 2萬8576元8角6分,被上訴人以其對 上訴人編號45、46、47所示之模具費用及溢付之貨款合計1萬463 8元4角2分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3938元本息(元 以下4捨5入)。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萬393 8 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裁判抵銷之 1萬4638元4角2分本息)部 分: 按上訴審之裁判以上訴範圍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 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 ,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於第 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34萬258元6角5分,第一審 認其請求之給付均屬有據,惟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萬4638元4 角2分債權可抵銷為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32萬5620元。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見原審卷㈠第10頁),其所聲明之上訴範圍究竟如何 ?係僅止於第一審判決主文命其給付數額部分,抑或包括第一審 裁判被抵銷數額全部,尚有未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 第 2項規定為闡明,即就編號45、46、47所示模具費用、及上訴 人溢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貨款8297元3角1分(共 1萬4638元4角2 分)部分重為抵銷之裁判,已有可議。其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主張以其溢收貨款債權8297元3角1分與其編號45、46、47之貨款 債務6341元1角1分相抵銷(見一審重訴卷第63頁),抵銷之債權 額似僅8297元3角1分,編號45、46、47之貨款6341元1角1分係被 抵銷之債務,原審將編號45、46、47之貨款6341元1角1分誤為被 上訴人之債權,與其溢收貨款債權8297元3角1分,合計為1萬463 8元4角2分,准為抵銷(見原判決第 20頁),亦有卷證不符及認 作主張之疏失。末查,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似僅主張以溢收貨款8297元3角1分 部分為抵銷,惟第一審亦與原審生同上錯誤(見一審判決第 9頁 ),就訴外裁判之6341元1角1分部分,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主 張其溢收貨款債權8297元3角1分與編號45、46、47之貨款債務63 41元1角1分相抵銷,抵銷餘額債權是否用以抵銷本件其餘債務, 尚有不明,有待調查釐清。原審疏未闡明,即遽為判決,亦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29萬7043元5角8分)部分: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7043元5角8分(即31萬16 82元扣除上開 1萬4638元4角2分後之餘額)本息之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備、矛盾、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伊有關編號 2、5、6、7、8、11、12、 17、18、21、22、23、24、25、26、30、31、36、44之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 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