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
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 寧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
仟叁佰柒拾叁元本息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
) 510萬元
承攬伊校內游泳池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契約及系爭工
程),工期120日曆天。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19日開工,於97年6
月24日申報完工。伊於同年 7月10日注水測試,發現系爭工程有
池底 PVC布隆起、多處滲水等瑕疵,經伊多次通知補正,仍因可
歸責被上訴人事由
迄未完成,伊亦未受領系爭工程,並於99年 4
月 9日終止部分契約。經鑑定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工程之結算金額
為322萬8,480元,
惟伊已付工程款479萬7,853元,伊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 4款規定,得追償溢付價金156萬9,373元;另游泳池洗
腳池、淋浴柱尺寸及 ABS水溝蓋板(含工料)有不符設計圖說之
瑕疵,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得減價3,460元、3,854元
、6,432元;且被上訴人至99年4月9日止逾期300日未修補完成,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應給付
按契約總價20%計算之
違約金102萬
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0萬3,119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於97年6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98年1月
20日完成初驗,並無逾期完工情事。且系爭工程係因舊有管線破
損、滲漏,地下水自不銹鋼底板湧出等原因致生瑕疵,
非可歸責
於伊。況伊施作
縱有瑕疵,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終止契約,遲至
100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民法第514條所定三1年
期間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
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以總價510 萬元承攬系爭工
程後,即自同年12月19日開工,原約定97年 4月16日完工,被上
訴人於同年 6月24日申報完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
約等
可稽。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
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民法債
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故同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優先
適用。故定作人於民法第
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
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4款追償契約價金請求權、第4條第1項減少
價金請求權、第17條逾期違約金請求權,性質上均屬
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契約並無其他有關
承攬契約物之
瑕疵
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該等請求權均應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 1年
短期時效之限制。查上訴人於97年 7月10日就系爭泳池注水測試
、98年 1月20日初驗時,已發現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池底
PVC布隆起、多處滲水、洗腳池、淋浴柱尺寸及ABS水溝蓋板(含
工料)不符設計圖說等瑕疵,且上訴人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
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惟部分工程項目不
堪使用,已完成金額扣除工程損壞扣款後,結算金額為322萬8,4
80元,有鑑定報告書
可參,足見被上訴人實質上已完成系爭工程
,僅其給付有瑕疵。
嗣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
上訴人已無履約之義務,並應將全部機械、設備遷離施工地點,
應認其於此時已交付工作。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上開請求權自
斯時起至100年4月8日止,已罹於1年
消滅時效。又
時效因
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且時
效於完成後,即無因請求而中斷可言。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
固曾聲請調解,應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為請求,惟其於99年10月 1
日調解不成立後,遲至 100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仍
視為不中斷,亦無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之餘地。
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4款、第4條第1項、第17條,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3,11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即上訴人)…得扣減或
追償契約價金」等語(見一審卷第26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契約
終止後經鑑定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22萬8,480元,
與契約總價510萬元扣除未付工程款30萬2,147元(即已付工程款
479萬7,853元)相較,不足156萬9,373元,伊得依上開約定追償
溢付價金等語(見一審卷第 8頁、原審更字卷㈡第55頁)。果爾
,倘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確有溢付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所得受
領之報酬,則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就受領該溢付報酬之原因
已不存在,而其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性質上似屬
不當
得利,
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
遽認上
訴人是項追償契約價金請求權,性質上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進而以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1年時效,為其不
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違約金
債權,於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事
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 146條
所稱之
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
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原審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之10
2 萬元違約金債權,亦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所
採法律見解,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洗腳池及淋浴柱尺寸、 ABS水溝蓋板不符
設計圖說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 3,460元、3,854元、6,432元本
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