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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欣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修博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0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林正宗簽訂買賣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 5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發 系爭本票為付款擔保,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於上訴人依 約點交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同時交付尾款 320萬元。被上訴人已 給付價金500萬元(包括尾款300萬元),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房地 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未付之尾款20萬元,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是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所聲請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467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號強制執 行事件,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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