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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經銷合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興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婷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 訴 人 影響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碧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合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重 上字第63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 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各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訴部分) 兩造簽訂之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具買賣性質,上訴人興同 有限公司(下稱興同公司)將一點絕產品之銷售事宜委託對造上 訴人影響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響力公司)處理,亦具委任契 約性質,屬買賣及委任混合契約,且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 興同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民國102年1月4 日)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已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禁 止影響力公司於經銷契約存續期間販售其他同類商品或不得與興 同公司競業之約定,影響力公司販賣小強絕產品及所使用之廣告 文宣,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或授權範圍,亦未對興同公 司構成侵權行為。興同公司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27條、第226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影響力公司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部分) 依系爭契約,影響力公司為臺灣地區除藥房以外銷售一點絕產品 之唯一通路銷售商,於經銷契約存續期間,興同公司僅有權自行 銷售一點絕產品予藥房。惟興同公司於98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美 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簽訂美安 網路銷售合約,又於101年11月19 日與美安公司簽訂美安實體銷 售合約,授權美安公司透過宣傳鼓勵會員到興同公司實體商店購 買一點絕產品,則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月4 日止,興同公 司違反系爭契約有關唯一通路銷售商之約定,對影響力公司構成 不完全給付。審酌影響力公司所營事業有關100年至102年同業利 潤標準表「其他藥品及醫療用品批發」行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 11% ,以此計算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影響力公司銷售一點絕產 品所受損害數額,為36萬959 元。在此範圍,影響力公司反訴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興同公司給付,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至影 響力公司上訴意旨雖再指摘,原審認系爭契約屬繼續性供給買賣 契約,則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興同公司有持續供貨義務,惟原判 決卻又認興同公司不供貨並無不完全給付責任,判決理由即有矛 盾等語。但核原判決係謂兩造並未約定興同公司有提供產品最低 數量義務,因此於101年9月起減少出貨,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義 務之違反等情,上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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