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興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玉婷
訴訟代理人 吳 麒
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 訴 人 影響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碧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合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兩造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重
上字第63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
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各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訴部分)
兩造簽訂之經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具買賣性質,上訴人興同
有限公司(下稱興同公司)將一點絕產品之銷售事宜委託
對造上
訴人影響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響力公司)處理,亦具
委任契
約性質,屬買賣及委任
混合契約,且屬不定期
繼續性供給契約。
興同公司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民國102年1月4 日)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已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禁
止影響力公司於經銷契約
存續期間販售其他同類商品或不得與興
同公司競業之約定,影響力公司販賣小強絕產品及所使用之廣告
文宣,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或授權範圍,亦未對興同公
司構成
侵權行為。興同公司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27條、第226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影響力公司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反訴部分)
依系爭契約,影響力公司為臺灣地區除藥房以外銷售一點絕產品
之唯一通路銷售商,於經銷契約存續期間,興同公司僅有權自行
銷售一點絕產品予藥房。惟興同公司於98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美
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簽訂美安
網路銷售合約,又於101年11月19 日與美安公司簽訂美安實體銷
售合約,授權美安公司透過宣傳鼓勵會員到興同公司實體商店購
買一點絕產品,則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月4 日止,興同公
司違反系爭契約有關唯一通路銷售商之約定,對影響力公司構成
不完全給付。審酌影響力公司所營事業有關100年至102年同業利
潤標準表「其他藥品及醫療用品批發」行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
11% ,以此計算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影響力公司銷售一點絕產
品所受損害數額,為36萬959 元。在此範圍,影響力公司反訴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興同公司給付,為有理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泛言未論斷、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至影
響力公司
上訴意旨雖再指摘,原審認系爭契約屬繼續性供給
買賣
契約,則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興同公司有持續供貨義務,惟原判
決卻又認興同公司不供貨並無不完全給付責任,判決理由即有矛
盾等語。但核原判決係謂兩造並未約定興同公司有提供產品最低
數量義務,因此於101年9月起減少出貨,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義
務之違反等情,上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