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世旭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被
上 訴人 蕭震佳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
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兩
造與訴外人鐵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鐵獅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
1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合資設立訴外人樓步
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樓步昇公司),製售無障礙升降設備,被
上訴人取得樓步昇公司10萬股技術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股款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
及鐵獅公司權利金200 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並延攬被上訴
人為樓步昇公司之研發經理(廠長)。
嗣因樓步昇公司之銷售模
式,係透過上訴人接單,由上訴人下單給樓步昇公司,且樓步昇
公司銷售予上訴人之價格,係上訴人兼樓步昇公司
法定代理人汪
世旭一人決定,其價格偏低,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被上
訴人
乃要求直接由樓步昇公司接單,遭汪世旭拒絕,其並解除被
上訴人廠長職務,被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
書,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及鐵獅公司之技術已移轉予上訴人,
鐵獅公司業將廠房設備等移轉予上訴人,
渠等已履行系爭協議書
之義務,被上訴人繼續
持有系爭股份及系爭權利金,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亦無按比例返還之問題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