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雙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佩瑩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王羽毛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世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買賣
契約,上訴人僅同意於民國103年7月底、8 月初暫緩出貨,並未
與被上訴人達成停止供貨之
合意,而被上訴人已預示將拒絕受領
該貨物,且
迄今仍未再向上訴人要求給付該貨物,應負受領遲延
責任,就上訴人之大陸上游廠商潮州市亨雅俐羽絨製品有限公司
為免資金周轉困難,將上開貨物賤賣出售,上訴人因此對其負有
20%違約金之
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羽絨買賣契約,均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性質上非屬
繼續性
供給契約。上訴人給付附表二之貨物雖有瑕疵,被上訴人仍不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 條規定,終止附表一所
示尚未履行之契約。上訴人依兩造間附表一買賣契約約定,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約總金額20%之違約金美金306,000元。又附
表二編號4之買賣契約有回收絨之瑕疵,編號3、5 之買賣契約,
給付之貨物有含絨量不足之瑕疵,上訴人前於同年11月5 日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3、4、5 等買
賣契約之貨款,經該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給付貨款事件受
理後,兩造於103年12月23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依上開和解內容
,僅上訴人就上開貨款請求之其餘請求拋棄,並無被上訴人願拋
棄違約金
請求權之記載,被上訴人自得以附表二編號3、4、5 之
貨物有瑕疵,皆構成違約事由,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美金31
4,000 元。經被上訴人以其違約金
債權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已無違約金債權可請求。從而,上訴人依
附表一所示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 306,000
元,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
、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