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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雙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佩瑩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王羽毛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世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買賣 契約,上訴人僅同意於民國103年7月底、8 月初暫緩出貨,並未 與被上訴人達成停止供貨之合意,而被上訴人已預示將拒絕受領 該貨物,且迄今仍未再向上訴人要求給付該貨物,應負受領遲延 責任,就上訴人之大陸上游廠商潮州市亨雅俐羽絨製品有限公司 為免資金周轉困難,將上開貨物賤賣出售,上訴人因此對其負有 20%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羽絨買賣契約,均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性質上非屬繼續性 供給契約。上訴人給付附表二之貨物雖有瑕疵,被上訴人仍不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 條規定,終止附表一所 示尚未履行之契約。上訴人依兩造間附表一買賣契約約定,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約總金額20%之違約金美金306,000元。又附 表二編號4之買賣契約有回收絨之瑕疵,編號3、5 之買賣契約, 給付之貨物有含絨量不足之瑕疵,上訴人前於同年11月5 日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3、4、5 等買 賣契約之貨款,經該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給付貨款事件受 理後,兩造於103年12月23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依上開和解內容 ,僅上訴人就上開貨款請求之其餘請求拋棄,並無被上訴人願拋 棄違約金請求權之記載,被上訴人自得以附表二編號3、4、5 之 貨物有瑕疵,皆構成違約事由,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美金31 4,000 元。經被上訴人以其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已無違約金債權可請求。從而,上訴人依 附表一所示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 306,000 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 、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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