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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葳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炎村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 上訴人 領域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作賢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3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 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雖 屬總價承攬性質,惟上訴人指示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時,應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款項,及原判決附表一(項次一2 、 3(a)、4、7 )、附表二(項次二1-5及7(b))、附表三(項 次三-1-7、三-1-10、三-2-1、三-2-2(更改配色)、三-2-6 、 三-2-7),及附表四(項次四1(a、b、c)、7、8、9 )之工程 非屬原承攬範圍,上訴人應另給付報酬,扣除附表三項次三-1-1 、三-1-3、三-1-4、三-1-8、三-2-3、三-2-4、三-2-5、三-3-3 、三-3-4等應予減價部分,再按直接工程款之2%、0.5%、1%,計 付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營造業綜合保險、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並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被上訴人附表四項次15之消防設備師簽 證費,暨兩造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乙事已另行合意解決,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即無遲延違約金債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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