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黃金宗
訴訟
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
楊靜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7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因符合
被上訴人94年11月21日董事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委
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自請退休規定,於 103
年6 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依約核
發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34萬6,887元(下稱系爭退休金),
被上訴人雖准伊自同年8月1日起退休,卻拒付系爭退休金
等情,
爰依系爭退休辦法,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退休辦法係規範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及
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即在職董事之退休金支給方式,就在職
董事而言,該退休金係董事
報酬之一部分,依公司法第196 條規
定,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董事對於董事會議之事項,有自身
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出席系爭
董事會之董事,包括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金泰、張懋成均為系爭退
休辦法
適用之對象,卻未迴避表決,事後亦未將該辦法送請股東
會決議,應屬無效,且系爭退休金之計算,不應納入上訴人任職
大陸地區東莞達晨電業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達晨公司)發放之薪
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上訴人自73年8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歷任線纜組裝生產部之基
礎技術員、工程師、工程部課長、經理、製造中心副總經理、大
中華區總經理、營業總處副總經理等職務,未曾任總經理一職,
自78年8月10日起至81年6月14日止,任被上訴人
監察人,自81年
6 月15日起任被上訴人董事
迄今。達晨公司為被上訴人子公司。
上訴人自86年8月1日起兼任達晨公司執行副總、產品開發處副總
、大中華區總經理,於103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退休。系爭退休辦法僅經系爭董
事會決議通過,未經股東會決議或追認,亦未明訂於章程,上訴
人退休前6個月在被上訴人領取之平均工資為21萬0,200元,在達
晨公司領取之平均工資為8萬6,397.5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提案討論擬訂定系爭退休辦法用以規
範該公司委任經理人之退休權益,經該次會議全體出席董事無
異
議通過。
觀諸系爭退休辦法制定緣由、退休事由及計算退休金之
標準,可認係重在經理人身分之保障,且以經理人之工作年資及
平均工資作為計算標準,該退休金之給予,應定性為經理人之報
酬。
惟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
董事對於董事會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董
事會違背
上開規定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該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
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於董事自身有直
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
免除義務
、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
。系爭退休辦法其適用對象,非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全部之委任
經理人,而就符合前述身分之董事而言,其本
持有公司股權而具
有股東身分,因此得經選任擔任該公司董事,公司經營成效,本
與其息息相關而直接受益,且依被上訴人章程規定,就公司年度
盈餘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之盈餘,尚得依
一定比例分派董監事之酬勞
暨相當之股東紅利;另董事為公司法
第8 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縱其有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欲請領
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亦僅得透過單方面自提退休金,
尚無由公司為其提繳退休金。而公司支付委任經理人之報酬,本
為經營成本之一部,自與公司之獲利、盈餘相關,且系爭退休辦
法同意給與之退休金,與在職
期間領取之報酬並無二致,該退休
金年資之計算,復未明示僅以董事兼任經理人或依公司法委任為
總經理之年資為計,而係自到職日起算,就經理人之報酬而言可
認寬鬆,若允身兼經理人之董事,於董事會議決其為董事而「兼
任經理人」之報酬,顯難避免其利用董事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
權利,而恣意索取「兼任經理人」之高額報酬之流弊,致未能透
過市場機制形成公正之金額,進而造成公司營運不佳可能之虧損
,
難認其無存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自應予迴
避。系爭董事會議決系爭退休辦法時,上訴人雖未實際到場,然
確委由黃金泰出席,經其代為行使表決權,而由全體出席董事無
異議照案通過,上訴人自73年7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系爭退休
辦法第3條規定自到職日起服務滿5年,即可自請退休,上訴人於
系爭董事會為系爭退休辦法決議時,已符合請領退休金資格,非
無具體、直接利害關係,竟未予迴避,仍委由黃金泰代為行使表
決權,違反前述公司法規定,系爭董事會就系爭退休辦法決議為
當然無效。上訴人執無效之系爭退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
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 項規定
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該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
利害關係」,
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
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系爭退
休辦法(一審勞調字卷18頁以下)第1 條明言該辦法制定目的,
係為使被上訴人受公司法規定之委任經理人,其退休金給付有所
依據,至所謂委任經理人,係指服務於被上訴人實際從事勞動獲
致工資之雇主及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同辦法第2 條),其退
休金之提列,係被上訴人於委任經理人服務期間,以被上訴人為
要保人為經理人購買壽險,保險費雖由被上訴人繳付,惟經理人
就保險費每月逾2,000 元部分則併入薪資所得,經理人退休時,
退休金以保單之現金價值優先抵充,若有不足由被上訴人補足,
若超額則歸被上訴人所有。果爾,系爭退休辦法似非僅適用於當
時參與開會兼任董事之經理人,而尚適用於將來不特定之被上訴
人兼任經理人之董事,則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為系爭決議時是否
必須迴避?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細究,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