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復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 志 哲
上 訴 人 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 志 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久 弘
律師
上 訴 人 簡徐玉卿
簡 玉 香
簡 正 昌
簡 正 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博 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簡徐玉卿、簡玉香、簡正昌、簡正昇再
連帶
給付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七十一萬三千八百三
十二元本息,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簡徐玉卿、簡玉香、簡正昌、簡正昇其他
上訴駁回。
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復昇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復昇企
業有限公司上訴、及駁回上訴人簡徐玉卿、簡玉香、簡正昌、簡
正昇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鋼公司)、復昇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復昇公司)主張:
彼等於民國92年至99年6月7日
期間由簡添泉(99年 6月7日死亡)、簡添才(102年11月24日死
亡)兄弟共同經營,簡添泉為復昇公司董事,負責處理對外業務
,簡添才為復鋼公司董事,負責財務事項。
對造上訴人簡徐玉卿
以次4人(下稱簡徐玉卿等4人)為簡添才之
繼承人。簡添才簽發
兌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復昇公司設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合庫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支票
存款帳戶(下稱0000000000000號帳戶)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
4萬5,806元之支票15紙予其個人或其他不詳人等;且挪用復昇公
司設在合庫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達274萬3,301元。又復昇公司98
年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有現金 87萬5,021元、存款191萬1,736元,
惟實際僅有存款387元,現金及存款短少 278萬6,370元。另簡添
才簽發兌現復鋼公司設在合庫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支票
存款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1,355萬3,367元之支票83紙,支
付其個人保險費或予其他不詳人等;並挪用復鋼公司設在合庫南
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 74萬5,247元、及復鋼公司設在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八里分社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存款968萬2,972元。又利用給付訴外人高正憲工
資名義,溢領現金37萬2,685元。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
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規定及借款返還
請求權
之
法律關係,求為簡徐玉卿等 4人於繼承簡添才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賠償復昇公司607萬5,4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鋼公司 2,435萬4,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利息之判決。
簡徐玉卿等 4人則以:復昇公司、復鋼公司均為家族企業,由簡
添泉負責對外業務、簡添才負責財務事項,公司收入亦用以支應
簡添泉對外交際費用及簡添泉、簡添才家族日常生活費用。0000
000000000 號帳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名義人為簡添泉,
非復昇公司
,且僅附表一編號09、13、15 號3紙支票經簡添才
背書,其餘均
非簡添才提示兌現,簡添才並未挪用復昇公司之財產、現金或存
款。附表二編號01、02、03、06 號面額共800萬元支票係簡添才
向復鋼公司借票,簡添才已自行存入款項兌現。編號14、40、42
、45、49、54、61、65、69、75、76號支票係經董事、股東同意
而支付予保險公司,並非
侵占挪用,其餘則非簡添才提示兌現。
另簡添才已以現金支付予高正憲工資78萬元,亦無溢領現金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復昇公司、復鋼公司於92年至99年6月7日期間由簡添泉
、簡添才兄弟共同經營,簡添泉為復昇公司董事,負責處理對外
業務,簡添才為復鋼公司董事,負責財務事項。簡徐玉卿等 4人
為簡添才之
繼承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簡添泉名義開設,
復昇公司未能證明該帳戶之票據僅供復昇公司營運使用,亦未證
明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由簡添才簽發兌現,其主張簡添才以該帳戶
簽發兌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侵害復昇公司財產權 54萬5,806元
,
委無可採。另復昇公司提出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
本、工資明細表,無逐筆對應之收支記載,不能證明該等款項非
為復昇公司營運之用,而為簡添才侵占或挪用。況簡添才於95年
9月29日、96年12月25日、97年11月27日、 98年12月29日分別匯
款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入該帳戶,其總額高於復
昇公司所指用途不明之款項總額。而復昇公司99年10月31日解散
前之董事為簡添泉,公司各項會計憑證等文件均為復昇公司所執
有,其查核帳戶收支、餘額並無困難,惟簡添泉未曾質疑該帳戶
之收支狀況。且復昇公司遲至解散後3年餘、簡添才死亡後6個月
餘,始提起本件訴訟,自難期未實際管理復昇公司財務事項之簡
徐玉卿等 4人能提出復昇公司所保管之會計憑證等文件以說明。
復昇公司主張簡添才侵占、挪用該公司存款274萬3,301元
云云,
無足採取。又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2月31日仍有存款191
萬1,736元,另103年10月 8日由
清算人簡志哲製作、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提出之復昇
公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記載復昇公司清
算前之現金為87萬5,021元、銀行存款 191萬1,736元,且復昇公
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未經製表人、主辦會計、負責人蓋章,難信
為實,故其主張存款僅有387元,較 98年資產負債表
所載短少之
278萬6,370元遭簡添才侵占挪用云云,顯無可採。再查附表二編
號01、02、03、04、06、14、40、42、45、46、47、49、50、53
、54、61、65、69、71、75、76、78、81號所示面額計944萬2,4
21元支票,為簡添才用以支應其個人及家人之費用,非支應復鋼
公司之營運需要。且簡添才利用給付焊接工資名義,溢領37萬2,
685元,與前開支票金額,合計挪用981萬5,106元。簡徐玉卿等4
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抗辯附表二編號01
、02、03、06號面額共 800萬元(上訴人僅抗辯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提領,面額共 800萬元之支票,原判決此部分贅列04
號支票,金額誤為 900萬元)之支票係簡添才向復鋼公司借票,
已由簡添才自行存入款項兌現云云,惟該文件均模糊不清,不能
證明兌現該4紙支票之款項係由簡添才自行存入,簡徐玉卿等4人
所辯自無可採。至於附表二所示其餘60紙面額共411萬946元(原
審誤載為411萬906元)之支票,提示人均非簡添才或其家人。另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4萬5,247元存款,與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968萬2,972元存款,復鋼公司提出之存摺影本、帳冊及
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無逐筆對應之收支記載,尚無法證明該等款
項非為復鋼公司營運之用、或流入簡添才個人帳戶支應簡添才個
人之債務。況簡添泉未曾質疑就該帳戶之收支狀況,且簡添泉之
子簡志哲於99年10月28日承受簡添泉之出資額而為復鋼公司之股
東,即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 48條規定,隨時向簡添才質詢公
司營業情形,並查閱帳簿等,卻遲至3年餘、簡添才死亡後6個月
餘,始提起本件訴訟,自難期未實際管理復鋼公司財務事項之簡
徐玉卿等 4人能提出復鋼公司所保管之會計憑證等文件以說明。
復鋼公司主張簡添才侵占、挪用該公司前開存款云云,委無可取
。準此,復昇公司請求簡徐玉卿等 4人賠償,
尚難准許;復鋼公
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簡徐玉卿等4人以
因繼承簡添才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賠償981萬5,106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爰將第一審駁回復鋼公司請求
賠償871萬3,832元部分廢棄,改判命簡徐玉卿等 4人以因繼承簡
添才所得遺產為限再連帶賠償復鋼公司871萬3,832元及自103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維持第
一審所為命簡徐玉卿等 4人以因繼承簡添才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賠
償復鋼公司110萬1,274元及自103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駁回復鋼公司其餘之訴,暨駁回
復昇公司之訴之判決,駁回簡徐玉卿等 4人及復昇公司之上訴,
並駁回復鋼公司其餘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復鋼公司請求附表二編號01、02、03、06號面
額共800萬元之支票部分):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簡徐玉卿等4人於事實審
迭抗辯附表二編號01、02、0
3、06號面額共800萬元之支票係簡添才向復鋼公司借票,已由簡
添才自行存入款項兌現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為憑(見一審卷 239至247頁、見原審卷120頁)。復鋼公
司對此亦僅主張簡添才未領薪水,何以有自有資金,其私人帳戶
之資金來源仍係復鋼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 128頁),似未否
認簡添才存入款項以兌現該800萬元票款。則簡徐玉卿等4人提出
之支票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究竟能否證明簡添才以自有
資金存入款項以兌現該 800萬元而未侵占該票款,屬重要之證據
方法,該證據有無不完足情事,原審應
依職權令其敘明,
乃就此
疏未闡明,逕以該等文件均模糊不清,不能證明簡添才存入款項
以兌現,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
不無可議。簡徐玉卿等 4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附表二編號04、14、40、42、
45、46、47、49、50、53、54、61、65、69、71、75、76、78、
81號面額共144萬2,421元本息之支票,為簡添才用以支應其個人
及家人之費用,且簡添才利用給付焊接工資名義,溢領37萬2,68
5元,共計挪用 181萬5,106元。另復昇公司未能證明簡添才侵占
公司財產、現金或存款,復鋼公司亦未能證明簡添才侵占公司其
他現金或存款。因而就此部分分別為復鋼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復昇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復昇公司、復鋼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簡徐玉
卿等4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