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 上訴 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
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臺中市政府第一次設計變更[決標後]明
細表所示,A、C、J、P 帷幕牆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關於變
更後之單價均較原契約單價為低,係
兩造就該等契約單價辦理議
價手續,經議價成功後,方就該次變更設計之內容及價金達成
合
意。又P帷幕牆於民國98年11月27 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數量較
原契約約定多,總價較原契約價金高。再依設計之韋伯‧侯佛建
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及監工專案管理之台聯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足認變更設計時,確有議價,且議價
之基準,係以辦理變更設計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作為其參考依
憑,而與兩造訂立契約時之原訂契約價格無關。則就兩造所爭執
之第三至七期估驗時遭扣減之工程款,以估驗當月物價總指數與
變更設計時之指數計算指數增減率均未達2.5﹪ ,依兩造間工程
合約書第七條㈠5⑴ 之規定,均
無庸調整,而不能扣款。則被上
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
依序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5萬9258元本息、272萬5396元
本息,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請領估驗款,所提
出「總體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等相關送審單、文件審查意見、
請款單等資料,係供上訴人審酌核定,均屬請領估驗款一般提出
之文件,其上並未明確記明被上訴人就何工程項目中之何部分款
項放棄不領,其並隨即以函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遭扣減之部分,
又一再否認有何放棄不領遭上訴人否准退件款項之意思,則就有
爭執之部分,自
非不得再予起訴請求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