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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上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 上訴 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 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臺中市政府第一次設計變更[決標後]明 細表所示,A、C、J、P 帷幕牆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關於變 更後之單價均較原契約單價為低,係兩造就該等契約單價辦理議 價手續,經議價成功後,方就該次變更設計之內容及價金達成合 意。又P帷幕牆於民國98年11月27 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數量較 原契約約定多,總價較原契約價金高。再依設計之韋伯‧侯佛建 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及監工專案管理之台聯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足認變更設計時,確有議價,且議價 之基準,係以辦理變更設計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作為其參考依 憑,而與兩造訂立契約時之原訂契約價格無關。則就兩造所爭執 之第三至七期估驗時遭扣減之工程款,以估驗當月物價總指數與 變更設計時之指數計算指數增減率均未達2.5﹪ ,依兩造間工程 合約書第七條㈠5⑴ 之規定,均無庸調整,而不能扣款。則被上 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 依序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5萬9258元本息、272萬5396元 本息,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請領估驗款,所提 出「總體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等相關送審單、文件審查意見、 請款單等資料,係供上訴人審酌核定,均屬請領估驗款一般提出 之文件,其上並未明確記明被上訴人就何工程項目中之何部分款 項放棄不領,其並隨即以函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遭扣減之部分, 又一再否認有何放棄不領遭上訴人否准退件款項之意思,則就有 爭執之部分,自非不得再予起訴請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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