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荃溢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 大 樹
上 訴 人 吳 昇 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東 乾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月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5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 467條
、第4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
第1、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不完備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溢公司)於民國92
年間邀同上訴人吳昇峯為連帶
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租約
,荃溢公司於租賃
期間造成系爭房地所在土壞之銅及鎳等重金屬
污染超過管制標準,致系爭房地所在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 103
年8 月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將之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
區,而上開污染與荃溢公司設置銅電鍍作業之廢水槽有相當
因果
關係,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亦認定荃溢公司為污染行為人,
堪認荃
溢公司未盡承租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系爭土地受污染。又系
爭房地所在之場址於 105年10月29日始解除管制,上訴人所提證
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荃溢公司交還系爭房地時,已依約
回復原狀
,而無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 432
條、第184條、第213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及系爭
租賃契約第 15條、第6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為解除污染管
制支出之整治費用新臺幣(下同)2,587,382 元、墊付荃溢公司
租賃期間之電費72,031元及
違約金,即有理由。至違約金之數額
,經審酌相關情狀及約定違約金與實際損害相差懸殊,應酌減為
按月給付56,000元。另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
果
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
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不明瞭
,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