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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荃溢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大 樹 上 訴 人 吳 昇 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東 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5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 467條 、第4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 第1、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不完備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溢公司)於民國92 年間邀同上訴人吳昇峯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荃溢公司於租賃期間造成系爭房地所在土壞之銅及鎳等重金屬 污染超過管制標準,致系爭房地所在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 103 年8 月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將之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 區,而上開污染與荃溢公司設置銅電鍍作業之廢水槽有相當因果 關係,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亦認定荃溢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堪認荃 溢公司未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系爭土地受污染。又系 爭房地所在之場址於 105年10月29日始解除管制,上訴人所提證 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荃溢公司交還系爭房地時,已依約回復原狀 ,而無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32 條、第184條、第213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及系爭 租賃契約第 15條、第6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為解除污染管 制支出之整治費用新臺幣(下同)2,587,382 元、墊付荃溢公司 租賃期間之電費72,031元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至違約金之數額 ,經審酌相關情狀及約定違約金與實際損害相差懸殊,應酌減為 按月給付56,000元。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 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 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不明瞭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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