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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琪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震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 2之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而委由訴外人楊佳芳 出面購買,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楊佳 琪合意將該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該借 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其車籍名義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 106年度牌照稅繳 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繳費證 明、罰單繳款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0及 ANY-6883車輛行照、 ETC申請書及餘額紀錄等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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