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佳琪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
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震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 2之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而委由訴外人楊佳芳
出面購買,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楊佳
琪
合意將該車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該借
名登記契約,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其車籍名義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 106年度
牌照稅繳
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繳費證
明、罰單繳款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0及 ANY-6883車輛行照、
ETC申請書及餘額紀錄等件,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