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申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瑞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
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依「績效評估辦法」成立評估委員會所為評定,涉及高度專
業、技術性之判斷,
苟無違法或恣意之情,應
予以尊重。「績效
評估辦法」為契約附件,
兩造應受
拘束。上訴人於許可
期間之營
運績效評定分數,平均未達80分。上訴人主張扣除變動權利金項
目後,財務構面分數應為 100分
云云,為不足取。
縱有二位委員
評估時未詳載理由,但與未公平評估有間,且該部分經其他委員
複評結果仍未達80分。上訴人不符契約約定「營運績效良好」之
標準,即不具優先定約之資格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