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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燻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關於福林站停車場部分,兩造對於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未合致,該契約即未終止,而上訴人自民國104年4月30日以 後未再履約,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害超過履約保證金 ,其因而未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 利。關於蘭雅停車場部分,兩造未以該土地可供經營67個停車位 為其締約內容,被上訴人亦無虛偽以67個停車位招標之情事,兩 造約定上訴人應依相關法令規範經營停車場,故不得執臺北市政 府核發49個停車位之停車場登記證一事,指為契約成立後之情事 變更或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縱有動機錯誤,亦不得據以撤銷其 訂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或其他贅述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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