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祥燻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關於福林站停車場部分,
兩造對於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未
合致,該契約即未終止,而上訴人自民國104年4月30日以
後未再履約,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害超過
履約保證金
,其因而未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
不當得
利。關於蘭雅停車場部分,兩造未以該土地可供經營67個停車位
為其締約內容,被上訴人亦無虛偽以67個停車位招標之情事,兩
造約定上訴人應依相關法令規範經營停車場,故不得執臺北市政
府核發49個停車位之停車場登記證一事,指為契約成立後之情事
變更或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
縱有動機錯誤,亦不得據以撤銷其
訂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或其他贅述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