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林世仁
訴訟
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被
上訴 人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董
事職務,未向被上訴人股東會說明並經許可,即另經營與被上訴
人營業範圍相同及具競業關係之科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昇公
司),且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競業報告
義務。另亦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決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產品
交由科昇公司進行測試、使用不實發票,浮報支出,違反忠實及
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 103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上訴
人之董事職務,確有正當理由。又被上訴人自 102年度以降均無
盈餘,並無章程第18條規定以盈餘分派董事
報酬之情形;再者上
訴人擔任董事兼董事長前後,亦未依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請求
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議決董事之報酬,其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董事薪資(報酬),則其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薪
資(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 102年6月28日起領取共計17個月
之薪資(報酬) 20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另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