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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林世仁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上訴 人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董 事職務,未向被上訴人股東會說明並經許可,即另經營與被上訴 人營業範圍相同及具競業關係之科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昇公 司),且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競業報告 義務。另亦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決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產品 交由科昇公司進行測試、使用不實發票,浮報支出,違反忠實及 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 103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上訴 人之董事職務,確有正當理由。又被上訴人自 102年度以降均無 盈餘,並無章程第18條規定以盈餘分派董事報酬之情形;再者上 訴人擔任董事兼董事長前後,亦未依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請求 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議決董事之報酬,其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董事薪資(報酬),則其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薪 資(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 102年6月28日起領取共計17個月 之薪資(報酬) 20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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