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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裕原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上 訴 人 百佳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錦華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瑋恩       杜瑋祥       杜瑋平       杜瑋安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杜楊偉 被 上訴 人 林阿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原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巨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簡裕原,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上訴人蕭基遠係上訴人百佳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佳泉公司)僱用之營業聯結車司機,於民國 103年5月17日下午3 時許,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牽引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拖板車),在行經投71 縣道4.7 公里處時,違規將該拖板車停放上揭路段旁,車體左側占用該路 段之外側車道,未顯示停車燈光,亦未於車後當距離放置任何 警告標誌或警告燈,即駕駛該曳引車前往百佳泉公司載貨。適被 害人林麗雲騎乘機車同向駛來,因於晚上7時50 分許無適當照明 可注意,自後撞及系爭拖板車之車斗後方,受有顱內受傷、臉部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蕭基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40% 過失責任。又系爭曳引車、拖板車均靠行登記於東巨 公司名下,東巨公司、百佳泉公司分別為蕭基遠之形式、實質上 僱用人,該2 公司就蕭基遠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林麗雲致死之行 為,應各與蕭基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阿烈、杜楊 偉及杜瑋恩、杜瑋祥、杜瑋平、杜瑋安分別為林麗雲之父、配偶 及子,對林麗雲有受扶養權利,得一次請求賠償所受扶養費損害 依序新臺幣(下同)368,077元、1,824,263元、481,738元、566 , 189元、855,716元、1,210,651 元,及伊均精神痛苦不已,各 得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85萬元,杜楊偉並支出醫療及殯葬費 合計78,005元,已受領蕭基遠給付之10萬元等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 19 4條規定,求為命㈠蕭基遠及東巨公司連帶給付林阿烈484,33 3元、杜楊偉1,000,907元、杜瑋恩532,695元、杜瑋祥566,476元 、杜瑋平682,286元、杜瑋安824,26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百佳泉公司就蕭基遠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2 項各 組人員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蕭基遠與東巨公 司連帶給付林阿烈388,619元、杜楊偉264,959元、杜瑋恩466,41 9元、杜瑋祥500,115元、杜瑋平626,972元、杜瑋安810,913元各 本息,原審因被上訴人之一部上訴,改判㈠蕭基遠及東巨公司再 連帶依序給付上揭被上訴人95,714元、735,948元、66,276元、6 6,361元、55,314元、13,347 元各本息,㈡百佳泉公司就第一審 所命蕭基遠給付及前項再給付為連帶給付,㈢前2 項各組人員間 有不真正連帶關係。被上訴人及蕭基遠就敗訴部分未再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東巨公司辯以:蕭基遠違規停放系爭拖板車之行為,固有過失, 伊與蕭基遠間僅有靠行關係,讓蕭基遠將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 登記於伊名下,蕭基遠自行決定運送路線、收取運費及負擔稅捐 、罰鍰、保險費,非伊所得全部管理、監督,且由該車身漆有「 百佳泉」字樣,並無任何與伊有關圖字,外觀上與伊無涉,伊亦 未承攬百佳泉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其間無僱傭關係。又蕭基遠 非於執行業務時停放該車,伊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防免 。伊就系爭事故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即令有之,蕭基遠就系爭事故僅須負10% 過失責任等語。 百佳泉公司則以:伊與東巨公司間有口頭承攬契約,為配合蕭基 遠及東巨公司之請託,將運費交由蕭基遠簽收及為其投保勞健保 ,伊對蕭基遠並無管理、監督之權,非為蕭基遠之僱用人,亦不 知系爭拖板車何以漆有「百佳泉」字樣,伊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與蕭基遠有僱傭關係,惟 系爭事故蕭基遠個人行為所致,伊無指揮監督或定作指示之過 失,且林麗雲應負90%過失責任等語為辯。 原審以:蕭基遠於前揭時、地,違規將系爭拖板車占用道路停放 ,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警告標誌即行離去。適林麗雲酒後騎 乘機車,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行至該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撞擊該拖板車傷重致死。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結果,林麗雲 為肇事主因,蕭基遠為肇事次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審酌該肇事路段於夜間視線昏暗,系爭拖板車占據路面約 1/4, 縱車尾上方貼有反光貼紙,亦不易被發現,並林麗雲及蕭基遠之 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蕭基遠應負40% 過失責任,餘由林麗雲 負責。被上訴人分別為林麗雲之父、配偶及子,各請求蕭基遠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系爭曳引車及拖板車為蕭基遠 所有,因靠行登記於東巨公司名下,外觀上屬東巨公司所有,蕭 基遠係為東巨公司服勞務,應認東巨公司為蕭基遠之形式上僱用 人;另該拖板車漆有「百佳泉」字樣,百佳泉公司自 100年1月3 日起即給付薪資予蕭基遠,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外觀上為蕭基 遠之實質上僱用人,該2 公司就蕭基遠於靠行期間、受僱期間之 執行職務情形,均未盡相當之監督注意,應各就蕭基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原得一次請求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每人8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因林麗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前述 賠償應扣除與有過失之責任分擔比例60% ,杜楊偉尚須扣除自蕭 基遠受領之1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蕭基遠及東巨公司連 帶給林阿烈484,333 元、杜楊偉1,000,907元、杜瑋恩532,695元 、杜瑋祥566,476元、杜瑋平682,286元、杜瑋安824,260 元各本 息,經扣除第一審判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再連帶給付 林阿烈95,714元、杜楊偉735,948元、杜瑋恩66,276 元、杜瑋祥 66,361元、杜瑋平55,314元、杜瑋安13,347元各本息;百佳泉公 司就第一審所命蕭基遠給付及再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前 2 組人員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廢棄 第一審就上開蕭基遠及東巨公司再連帶給付部分、百佳泉公司就 蕭基遠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知各2 組人員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並 駁回東巨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 矛盾或有悖經驗、論理法則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 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其餘連帶債務人蕭基遠,自毋庸將之併列為 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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