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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得淳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法定代理人 林逸凱 上  訴  人 邵泓銘(原名邵進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威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夏榮興 訴 訟代理 人 周金城律師        許玉娟律師        殷 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得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淳公司)所製造銷售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8之系爭酒架2,其外觀與第387號專 利,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 造形極為近似,所產生之視覺印象,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且系爭酒架2包含有第387號專利「由一前、後框體及複數個橫支 條以構成一酒架之組合單元,所述前、後框體並依選定間距設有 多數直條板,各橫支條亦依選定間距而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 ,各橫支條均呈前高後低」之新穎特徵,而落入該專利權範圍。 又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與第417號專利,予以比對,如附圖15所示 ,可知兩者差異僅在於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之面板控制鈕於前視 圖中係靠中,而第417 號專利係靠右,暨散熱排孔之布設位置略 有差異,但整體觀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包含第417號專利「本 體約呈箱形,前端面下方並具有一內斜面,而於兩側板及上板各 開設複數個相鄰並排分佈之迴風孔,前端面上裝設四組矩形陣列 之出風扇,其中一側板設有一電源插接孔,所述本體前端下方之 內斜面,分別設置一顯示面板及兩個控制開關者」新穎特徵,而 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依證人陳聰明證稱,可知上 訴人邵泓銘前於民國95至96年間,受陳聰明之委託設計訴外人楊 劍平、鄭烜儘住處之酒窖,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確由邵泓銘製 造及銷售。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得淳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圖8 所示 之酒架產品及其他侵害第387 號專利之物品;得淳公司、邵泓銘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3,386 元本息;得淳公司、 上訴人林逸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3,386 元本息。上訴人其中任 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邵泓 銘應給付被上訴人54,000元本息,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 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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