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姜照斌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21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
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
駁回。
擴張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86萬0,566元,及自民國101年3 月1
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見第一審卷㈤第92頁),經第一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368萬1,807元,及自101年6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嗣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
逾4,040萬1,807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
之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 萬
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 頁),則就
請求之利息逾101年6月4 日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後
擴張聲明,
就該擴張部分,依
上開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