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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21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86萬0,566元,及自民國101年3 月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第一審卷㈤第92頁),經第一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368萬1,807元,及自101年6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嗣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 逾4,040萬1,807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 之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 萬 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 頁),則就 請求之利息逾101年6月4 日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後擴張聲明, 就該擴張部分,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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