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秋芳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 訴 人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泉公司)主張:伊
承
攬參加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北市蘆洲區三重蘆洲郵局(
下稱蘆洲郵局) 改建水電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將其中
500KVA模鑄式
非晶質變壓器五台(下稱系爭變壓器)委由
對造上
訴人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鼎鑫公司)製作,總價新
臺幣(下同) 147萬5000元。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經參
加人驗收合格,
惟蘆洲郵局地下室變電站於同年12月11日晚間 7
、8 時許,因系爭變壓器之瑕疵,導致變電箱短路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變壓器起火,延燒至其他設備。元鼎鑫公司
之瑕疵及加害給付,使伊受有 702萬9129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規定,求為命元鼎鑫公司如數給付,及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原審主張元鼎鑫公司依產品出廠證明/ 保
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約定,應負保固責任,就系爭變壓器之
損害65萬1000元,爰追加依系爭保固書約定為請求。其餘637萬8
129元之損害,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
元鼎鑫公司則以:系爭變壓器品質符合國家規範及兩造契約要求
,伊無瑕疵給付之情事。系爭事故發生係因人為2 次送電,使變
壓器產生高熱悶燒熱源所致,並因松泉公司未採取正確防範措施
,致變壓器持續高熱悶燒而燒燬,不可歸責於伊,且非屬伊之保
固範圍。縱令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變壓器有關,松泉公司及參加人
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松泉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命元鼎
鑫公司給付 167萬5457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松泉公司其餘
部分敗訴之判決,
駁回松泉公司之上訴,係以:系爭變壓器製作
完成後安裝於蘆洲郵局地下室配電室,經參加人於99年11月22日
驗收合格。蘆洲郵局於同年12月11日晚間7、8時許發生系爭事故
,松泉公司之經理李文鴻於同日晚間 9時許抵達,現場煙霧瀰漫
,歷經11小時悶燒後起火,造成系爭變壓器燒燬,並延燒至其他
相關設備。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台灣省電機公會)鑑定
報告及
鑑定人王萬全、證人謝曉麟之證述,系爭變壓器確有內部
絕緣不良,使用環氧樹脂耐燃性不足之瑕疵。再依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下稱中華民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中華民國電機公
會第00000000號函、鑑定人游鐵男、江長樹之證詞,系爭變壓器
絕緣劣化之瑕疵係製造過程中造成。系爭變壓器有瑕疵,
堪予認
定。系爭變壓器不應有製造不良之瑕疵存在,為一般人之正常期
待,縱令兩造未約定系爭變壓器應於出廠前進行放電因子之檢測
,亦不能
免除元鼎鑫公司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義務。且依台灣省
電機公會、中華民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及證人李文鴻、鑑定人游
鐵男、江長樹證詞,
堪認系爭變壓器之絕緣劣化,為造成系爭事
故之前因,依社會一般通念及
經驗法則,通常均有造成系爭事故
之可能,系爭變壓器之瑕疵與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元鼎鑫公司抗辯系爭事故係因松泉公司處置不當及 2次送電所致
,
核屬損害擴大之原因,無礙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松泉公司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須對參加人負保固責任,受有 637萬8129元之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為證。松泉公司得請求配電盤部分
之損害,其餘部分之損害,電線部分為75萬5804元、原變壓器費
用(不含保固金額65萬1000元)為 82萬4000元,合計492萬8117
元。又本件合理之管銷費用應以損害金額492萬8117元之3.94%計
算為19萬4168元。松泉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為512萬2
28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台灣電機公會鑑定費16
萬元,係松泉公司因提供證據而支出,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不屬
必要費用。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前因係因變壓器絕緣
不良,產生高熱的悶燒熱源,已如前述,台灣省電機公會、中華
民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均認第一時間未作滅火動作及通知消防隊
處理,為系爭事故擴大之最主要原因。另
參酌證人李文鴻、鑑定
人游鐵男、江長樹之證詞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第0000
000000號函,系爭事故擴大之原因,係因松泉公司第一時間查知
事故源時處置不當,在濃煙未退時未能及時通知消防隊滅火,使
變壓器長時間悶燒所致,其對系爭事故之擴大,
與有過失。審酌
上情,應減輕元鼎鑫公司之賠償責任為 20%,松泉公司得請求元
鼎鑫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02萬4496元。姑不論本件有無2次送電情
形,因系爭事故之擴大,
乃松泉公司在故障發生第一時間處置不
當,致變壓器長時悶燒所致,松泉公司所辯伊無過失,
洵無可取
。又參加人對於系爭事故之擴大有無過失,乃松泉公司與參加人
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非本件所應審認。再者,系爭變壓器有絕
緣不良之瑕疵,且係製造不良造成,依系爭保固書約定,元鼎鑫
公司應負保固責任。系爭事故之發生後,在第一時間發現時,即
已煙霧瀰漫,顯見當時已發生悶燒情形,此係系爭變壓器製造不
良所致,松泉公司事後處理不當,雖擴大損害程度,惟無礙於損
害係因製造不良所致之認定。系爭變壓器之價格為65萬1000元(
含稅),松泉公司依系爭保固書約定,請求元鼎鑫公司賠償系爭
變壓器之損害65萬1000元,
即屬有據。綜上,松泉公司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元鼎鑫公司給付102萬4457元;依系爭保固書約
定請求元鼎鑫公司給付65萬1000元,合計 167萬5457元,
洵屬有
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松泉公司主張伊業將系爭變壓器點交與參加人,已無管理及
處置權限,伊僅受參加人指示,配合處理而已等語(見原審更㈠
卷第140至141頁)。倘非虛妄,則松泉公司是否有處置及通知消
防隊滅火之義務,其依據為何?攸關其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程度
之判斷,有待調查釐清。原審就此竟
恝置不論,悉未調查審認,
逕認松泉公司查知系爭事故源時處置不當,未能及時通知消防隊
滅火,致系爭變壓器長時間悶燒,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80與有
過失責任,已有可議。次查,原審認松泉公司得請求配電盤部分
之損害,加計電線部分75萬5804元、原變壓器費用(不含保固金
額65萬1000元)82萬4000元,合計492萬8117元(見判決第9至10
頁)。惟配電盤之損害額究竟若干?原審疏未審認。依松泉公司
之主張,配電盤之損害額僅為 167萬8115元,另有電線、消防設
備、燈具、空調設備等多項工料損害項目(見原審更㈠卷第 122
至 123頁),原審就松泉公司所主張消防設備等多項工料損害之
取捨恁置未論,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
心證之所由得,逕謂
上開
損害合計 492萬8117元,有理由不備之疏誤。復查,元鼎鑫公司
給付之系爭變壓器有瑕疵造成火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倘依當時情況,證據有滅失危險而亟需鑑定時,鑑定費縱係因提
供證據而支出,能否謂該費用並非松泉公司實現
損害賠償債權所
必要,而不得請求賠償,洵非無疑。台灣電機公會鑑定費16萬元
是否為松泉公司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無調
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察,徒以該鑑定費係松泉公司因提供證據
而支出,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屬必要費用,而駁回該部
分請求,未免速斷。又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
規定之
適用,原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
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
其適用。元鼎鑫公司主張松泉公司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見原
審更㈠卷第125至126頁),原審認定松泉公司受有系爭變壓器之
損害65萬1000元,其應負百分之80與有過失責任,惟未敘明不減
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逕命元鼎鑫公司負全額賠償責任,並
有未合。再者,元鼎鑫公司抗辯松泉公司處置不當及 2次送電造
成損害擴大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13至14頁、22頁、84頁背面、
125頁背面)。原判決亦認松泉公司是否處置不當及2次送電,屬
損害擴大之原因(見原判決第8頁),惟對松泉公司有無2次送電
情形,此攸關元鼎鑫公司過失責任比重之重要
防禦方法,未加審
認論斷,未免疏略。末查,在次承攬之場合,已完成之工作物通
常轉交原定作人使用。倘次
承攬人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致生損害
,而原定作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原定作人向原承
攬人(即次定作人)請求賠償,原承攬人得抗辯原定作人與有過
失,以減輕或免除責任。但次定作人向次承攬人請求賠償時,倘
次承攬人不能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而按損害全額賠償,恐
將負擔超額之賠償責任。原定作人雖與次承攬人無直接契約關係
,亦非次定作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次定作人將工作物交由原
定作人管理使用,其本身與有過失之風險降低,原定作人之風險
增高。原定作人倘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承攬人亦得抗
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俾使承攬關係與次承攬關係之風險取得
平衡,並簡化三者間之
求償關係。查元鼎鑫公司抗辯參加人(即
原定作人)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125至126頁)。則原
審應就參加人有無與有過失為判斷,以釐清元鼎鑫公司得否請求
法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惟原審見未及此,逕認參加人對於
系爭事故之擴大有無過失,乃松泉公司與參加人內部責任分擔問
題,非本件所應審認,亦欠妥適。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
決不利其等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