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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程裕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張全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法定代理人 Alexandre Arnault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民商上 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Alexandre Arnault ,有變 更登記資料及駐外館認證書可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意思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1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西元1898 年在德國建立 之行李箱品牌,經長期廣泛行銷,早於上訴人所有如附圖2 所示 商標(下稱被控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我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普遍知悉而達著名程度,屬著名商標。兩商標就整體比對觀察 ,其外觀、讀音及觀念均近似,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施以通 常辨識注意下,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將被控商標使用於各 式手提箱等商品,與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各式手提箱、旅行 箱袋、化粧箱、公事包等商品,在功能、材料或產製方面具相當 關聯性,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來源相同或有關聯,已符合商 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要件。其次,被控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 上,雖與系爭商標上開指定使用商品有異,但因系爭商標為著名 商標,消費者較熟悉,先天識別性強,被上訴人係多角化經營, 兩造行銷商品之方式及場所又多有重疊,相關消費者對於兩者之 商品或服務,易有混淆誤認情形;此將使消費者誤認係系爭商標 使用於手錶商品,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被 控商標無論使用於各式手提箱等商品或手錶商品,均構成商標法 第7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排除與防止侵害,並依同法第 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32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 或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