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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輝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嘉祥       陳百潭       王再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民著上 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音樂著作 (編號4、14、22 除外,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於其生產販賣之「星光Sing Go-Kala」、 「黑將軍DCC-320G」(下稱黑將軍機)、「卡巧DCC-449PRO」( 下稱卡巧機)電腦伴唱機(下合稱系爭電腦伴唱機)內重製系爭 音樂著作,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致伊吳嘉祥、陳百潭、王再慶 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68萬元、78萬7,500元、21萬元之損害 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伊係取 得該音樂著作之合法授權後,重新彈奏編譯,方儲存於系爭電腦 伴唱機內,其著作型態業已改變,應為衍生著作,屬獨立之著作 。伊支付授權金,由其他權源取得授權重製之利益,並非不當得 利。況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就系爭電腦伴唱機使用系 爭音樂著作,向原法院對伊提出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訴 (案列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其主觀上早已知悉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2年3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本息,係以:經勘驗系爭電腦伴唱機,其歌曲畫面標明 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21除外另述)之作詞、作曲者為吳嘉祥 、陳百潭,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推定其等為該音樂著 作之著作人。另附表編號21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為訴 外人許振義,於89年3月10 日讓與王再慶,有著作權讓與證明書 可稽;雖於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登記之管理權限屬江美麗(王再 慶之配偶),但江美麗已出具證明書表明王再慶僅授予其公開播 送、傳輸及演出之權利,重製權仍屬王再慶所有。又基於音樂巿 場長期運作機制,使用人亦有可能向中間之經紀公司、唱片公司 、錄音公司、製作公司等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惟該曾取得授權 之事實,應由使用人負舉證責任。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 足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亦無法證明其 曾取得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而上訴人生產販賣之系爭電腦 伴唱機,既有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且未能證明取得授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雖於提起前案時,已知悉系爭電腦伴 唱機內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情,然時間久遠,被上訴人亦不知 上訴人是否經合法授權,且前案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 訴人仍提起上訴,迄101年9月20日方經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斯時被上訴人始確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雖 於102年3月6日提起本件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訴訟,應未逾2年消 滅時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經合法授權而使用系爭音樂著作,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不當利得,亦 有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於102年度第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前所作調查,以MIDI 檔製作之每種機型應給付使用費7萬元,及詞曲各1/2之標準,作 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依據(各得請求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尚稱合理。綜上,被上訴人依侵害著作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吳嘉祥、陳百潭、王再慶168 萬元 、78萬7,500元、21 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必以賠償義務人因 該不法侵害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刑事法院判決有罪,或其前提 法律關係經民事法院另案判決其勝訴確定為據。查被上訴人於10 0年1月17日提起前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音樂著作關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之重製 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第一審)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其勝訴,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於前案第一審訴訟中,依上訴人100年3月2 日答辯狀所載 ,其僅就與系爭音樂著作無關之其他5 首著作有所爭執,對於系 爭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音樂著作,兩造並無任何直接授權關係存 在乙節,業已自承在卷(見一審卷132、134頁)。果爾,能否謂 被上訴人仍無法知悉損害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實非無疑。原 審遽謂被上訴人係在前案第二審判決其勝訴後,始知悉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並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斯時始得起算 ,不無可議。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 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未必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當然相同。被上 訴人就附表得請求金額係按每首詞或曲∕每種機型3.5 萬元計算 ,為原審所認定。則每種機型之侵權行為時點,與時效及賠償金 額計算息息相關,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以資判斷時效是否完成, 及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如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 完成,則就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與侵權損害應賠償之金 額,是否有差異,亦須查明詳述。本件上訴人辯稱:卡巧機於96 年8月1日停產,黑將軍機於99年8月停產(見一審卷102頁),而 原法院認智財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授權費用調查乃係10 2 年間所為,則上訴人就系爭音樂著作侵權行為之時點為何、該 費用與該侵權行為時點之授權費用是否相當、該費用得否據為不 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利益之計算依據等項,均有釐清之必要。原 審逕以智財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2 年所為之調查,作為 計算本件侵害著作權賠償金額及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依據,自嫌 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