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橫山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王中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傳游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9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為整合旗
下經銷公司即訴外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友德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太隆公司、友德公司、豐
隆公司),由裕隆公司、豐隆公司、太隆公司、及訴外人劉橫山
(友德公司股東)等人簽立合資契約,於民國85年11月30日登記
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依上述合資契約及
買賣契約,豐隆公司將
業務據點、設備人員、客戶資料、保修廠房及設備、租約、總公
司辦公室資產之全部辦公、維修設備出售予上訴人後,已不再經
營汽車銷售、維修業務,並轉型經營建築業,上訴人網站對外宣
稱豐隆公司為其「前身」,豐隆公司將所營事業轉讓予上訴人之
行為,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所定「事業單位轉讓
」所涵攝之範疇。又被上訴人自78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豐隆公司
為員工,上訴人成立後,豐隆公司之員工只要有留任意願者,均
繼續由上訴人留任。被上訴人於豐隆公司、上訴人任職
期間,職
稱、職務內容、工作場所均同;豐隆公司並未發給被上訴人任何
離職金,亦未結算被上訴人原工作年資給付
資遣費予被上訴人。
豐隆公司為上訴人最大股東,其董事、董事長王以慶、王以偉現
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副董事長;兩公司之登記設立地
址相同,上訴人甫成立之86年、87年間,原在豐隆、太隆公司任
職之員工
比照原有休假年資享有特別休假,足認上訴人與豐隆公
司間有商定留用豐隆公司舊有員工之事實,上訴人對於其留用之
勞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工作年資,即應繼續
予以承認。被上訴
人經合併計算任職於豐隆公司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後,於103 年
10月19日已服務滿25年,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自請於同
年月31日退休。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任上訴人民權廠之廠長
,於103 年6月24日遭調動至八德廠擔任服務專員,其於調動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8,691元,調動後自同年
7 月至10月退休之日,月平均工資為3萬3,355元,上訴人調動被
上訴人職務,明顯對被上訴人勞動條件有大幅不利之變更,且在
被上訴人即將屆滿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前4 個月為調動,顯然濫用
調動之權利,又不符合企業經營所必須之調動事由,被上訴人亦
多次表示不接受此項調動,該調動應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按上述調動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付其得請領舊制退休
金181萬9,421 元及調動後工資差額10萬1,344元各本息,為有理
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