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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傳游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9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為整合旗 下經銷公司即訴外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友德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太隆公司、友德公司、豐 隆公司),由裕隆公司、豐隆公司、太隆公司、及訴外人劉橫山 (友德公司股東)等人簽立合資契約,於民國85年11月30日登記 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依上述合資契約及買賣契約,豐隆公司將 業務據點、設備人員、客戶資料、保修廠房及設備、租約、總公 司辦公室資產之全部辦公、維修設備出售予上訴人後,已不再經 營汽車銷售、維修業務,並轉型經營建築業,上訴人網站對外宣 稱豐隆公司為其「前身」,豐隆公司將所營事業轉讓予上訴人之 行為,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所定「事業單位轉讓 」所涵攝之範疇。又被上訴人自78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豐隆公司 為員工,上訴人成立後,豐隆公司之員工只要有留任意願者,均 繼續由上訴人留任。被上訴人於豐隆公司、上訴人任職期間,職 稱、職務內容、工作場所均同;豐隆公司並未發給被上訴人任何 離職金,亦未結算被上訴人原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 豐隆公司為上訴人最大股東,其董事、董事長王以慶、王以偉現 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副董事長;兩公司之登記設立地 址相同,上訴人甫成立之86年、87年間,原在豐隆、太隆公司任 職之員工比照原有休假年資享有特別休假,足認上訴人與豐隆公 司間有商定留用豐隆公司舊有員工之事實,上訴人對於其留用之 勞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工作年資,即應繼續予以承認。被上訴 人經合併計算任職於豐隆公司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後,於103 年 10月19日已服務滿25年,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自請於同 年月31日退休。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任上訴人民權廠之廠長 ,於103 年6月24日遭調動至八德廠擔任服務專員,其於調動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8,691元,調動後自同年 7 月至10月退休之日,月平均工資為3萬3,355元,上訴人調動被 上訴人職務,明顯對被上訴人勞動條件有大幅不利之變更,且在 被上訴人即將屆滿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前4 個月為調動,顯然濫用 調動之權利,又不符合企業經營所必須之調動事由,被上訴人亦 多次表示不接受此項調動,該調動應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按上述調動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付其得請領舊制退休 金181萬9,421 元及調動後工資差額10萬1,344元各本息,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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