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姜閃
上 訴 人 公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育錚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 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先後變更為陳綠蔚、陳金德、戴謙,有經濟部函、中油公司書
函、中油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
彼等依序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
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中油公司於民國87年1月25日、同年5月
1 日分別與
對造上訴人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玉鑫公司)
、公誠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公司)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分別合作經營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以下合
稱系爭加油站)。系爭合約第2 條固約定系爭加油站對外以中油
公司為營業主體,而兩造均有藉合作經營模式獲取利益之營業行
為,應認兩造就系爭加油站對內均屬營業主體。信用卡通信費及
刷卡手續費非屬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所定應由大玉鑫公司、公
誠公司負擔之費用。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兩造就信用卡通信費、刷
卡手續費、地下環境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如何負擔,兩造對內
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主體,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上開費用,始符損
益同歸原則。中油公司就新玉井加油站應負擔自91年5月起至102
年1月止之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新臺幣(下同)98萬 8719
元,暨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地下環境檢測費用及申報審
查費14萬1465元;就安業加油站應負擔自90年6月起至102年4 月
止之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223萬7896元,暨自101年11月起
至102年2月止之地下環境檢測費用及申報審查費8萬9643 元,中
油公司將上開款項分別自應給付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之款項中
扣除,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請求中油公司如數返還並加計利息
,自屬有據,且無權利失效、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
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係認定兩造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而約定對外以中
油公司為營業主體,並未認定系爭加油站有
借名登記之情事,自
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可言,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