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東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俊霖
訴訟代理人 楊雅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6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將編號AM/01/8C63/5
027、AM/01/8C63/5028出口報單(下稱
系爭出口報單)之電子元
件半成品(下稱系爭貨物),委託上訴人報關並於同年月20日前
運送至伊設於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漁梁圍之工廠(下稱東莞廠)
。因上訴人委託之承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承鼎公司)或其
受任人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在大陸地區報關時
文件交接疏失,致系爭貨物遭海關扣押而未能完成運送,不知貨
物現況。系爭貨物為折舊汰換率甚高之電子元件,縱日後得領回
,其價值、效用將大為減損,已屬
法律上之滅失。依系爭出口報
單
所載,系爭貨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2萬0,229元(161 萬
9,185元、60萬1,044元),加計運費442元(382.72元、58.88元
,即美金13元、2元,以29.44匯率折算),伊所受損害合計為22
2萬0,671元。
兩造成立兼有貨物運送及委任報關之契約,伊得依
民法第634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損害賠償。如認兩造間係成立
承攬運送契約,伊亦得依同法第66
3條、第664條、第63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同金額之賠償
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22萬0,671元,及自102年2月6 日(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實際運送人為承鼎公
司,伊選任承鼎公司運送並無過失,
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兩造
係成立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係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始未能完成運
送,伊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規定,不負賠償責任。況兩造約定
伊賠償額度以運費3 倍為限,又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應
受該責任限制條款之
拘束。且其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
3月16日將系爭貨物以系爭出口報單(離岸價格共222萬0,229 元
),委託上訴人報關,及至遲於同年月22日運送至東莞廠(運費
共442 元),
惟迄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交付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
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
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者
,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
報酬,為民法第663 條、
第664 條所定。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雖係承鼎公司,惟依託運
單所示,兩造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仍
應視為上訴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上訴人辯稱其
對於運送人之選定、指示並無過失,依同法第661 條規定無庸負
賠償責任
云云,並無足取。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
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
在此限;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
法第634條、第63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即承鼎公司總經理徐
暐晴之證述,及
參酌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函、業者陳情書、立法委員函、新華社網路新聞等件,
暨經法院函請海基會、法務部協助調查,未據大陸地區相關單位
回應等情,實無從查知系爭貨物未能完成交付受貨方之原因及現
況為何,是否已遭處分、變賣或實質滅失。該貨物為使用於手機
、電腦、消費性產品等各電子類產品內之元件,使用週期約1至2
年。審酌電子元件之設計與功能日新月異,折舊汰換率甚高,為
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系爭貨物交寄逾4 年,縱日後得領回,其
價值、效用將大為減損,且無從證明貨物現尚存在,
堪認業已滅
失。我國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運送
適用之範圍係採「港至港之原
則」,其終端部分至商港區域為止,貨物離船後,於商港區域內
發生毀損、滅失等事由,仍有海商法之適用。海商法第76條所定
運送人得主張之抗辯,固包括海商法第69條之免責規定,惟依商
港法第3條第4款關於商港區域之規定,併審酌目前海運實務,貨
物卸船後必須報驗,
是以驗關處所勢必設立於卸船碼頭附近,以
維商港營運所需,足認貨物驗關處所亦屬商港區域之範圍。又因
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第8 款定有明
文,惟如拘捕、限制、扣押係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所致,運
送人即無由主張免責。另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於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扣押係因
運送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者,運送人不得
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規定主張免責。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
扣押致不能完成運送、滅失之原因係發生於商港區域,自有海商
法之適用。上訴人既
自承係因承鼎公司輾轉選任之報關公司(海
揚公司)作業疏失,致系爭貨物遭扣,承鼎公司之陳情書亦稱其
委託報關之公司因文件銜接重大疏失致生扣關情事,可見該貨物
滅失係因上訴人之代理人履行債務過失所致,上訴人應與自己過
失負同一責任,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規定為免責之抗辯。
再者,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
免除或限制運
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
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定有明文。
所稱明示同意,
係指須積極對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字記載明確表示同意,不得以
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系爭報價單固於附註欄註記:「物
品遺失、破損賠償依據:將以貨物損壞及遺失的重量運費3 倍為
理賠金額…」(下稱系爭責任限制條款),惟日期記載為100年2
月8 日,未據被上訴人於其上簽章為同意之表示。參酌證人即上
訴人之業務經理潘信佑、被上訴人之員工蘇淑美之證述,尤難逕
認被上訴人明示同意系爭責任限制條款。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
運送業有以運費3 倍作賠償上限之商業習慣,及兩造同意受該習
慣之拘束,其辯稱應以運費之3 倍作為賠償責任上限,並無可取
。末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運送滅失而
受有相當於貨物價值之損害,上訴人須負該貨物應交付時( 101
年3月20 日前)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賠償責任。系爭出口報單所
載之系爭貨物價值共222萬0,229元,
堪認係於101年3月16日自臺
灣出口時之離岸價格。而民法第638 條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係指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
、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
情形,貨物出口地之價格應較目的地之市場價格為低。衡諸系爭
貨物於101年3月16日在臺灣交運,至遲應於同年月22日送達東莞
廠,出口、進口地點均在東亞地區,間隔未逾1 週,貨物價值當
不致暴漲暴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於該週有
劇烈起伏變化,足見系爭出口報單所載該貨物之離岸價格,當不
致高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貨物價值。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已受有
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之損害,惟其確實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審酌其依系爭出口報單所載之金額為請求,未逾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貨物價值,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
之損害為222萬0,229元。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既未能依約完成運送
,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運費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被上訴人僅請求依系爭出口報單所載之較低運費共442 元
,自
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賠償)222萬0,671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審參酌託運單及證人徐暐晴、潘信佑、蘇淑美之證詞,綜
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
人雖非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人,仍應視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
與運送人相同。系爭貨物於非屬運送之清關階段,因上訴人在目
的港之代理人海揚公司文件銜接疏失,致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而
滅失,上訴人就該公司之過失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因
系爭貨物滅失所受之實際損害負賠償責任,無海商法第69條第 8
款免責,及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49 條運送損害賠償範圍暨賠
償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