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葉芯羽
方羿雯
方薇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吳讚鵬律師
上 訴 人 冠發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馨平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依伶律師
上 訴 人 冠綸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文政
上 訴 人 方玉清(原名方人弘)住同上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葉芯羽、方羿雯、方薇禎
(下稱葉芯羽等3 人)對於
對造上訴人方玉清依序有新臺幣(下
同)641萬0,427元、23萬4,000元、26萬1,000元之
債權,方玉清
於民國94年1月28日將所有
系爭房地,以總價1,390萬元出賣與對
造上訴人冠發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冠發公司),並指示該公司將
貸得款項之737萬6,604元匯到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方玉清帳戶
,以塗銷方玉清原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另匯197萬5,044
元至該行對造上訴人冠綸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冠綸公司)帳戶,
用以清償方玉清任冠綸公司連帶
保證人所欠該行債務,依
民法第
749 條規定,方玉清於清償範圍內承受該行對冠綸公司之債權。
又冠發公司於94年4月間向冠綸公司購買機械設備價金255萬元
迄
未給付。因方玉清怠於向冠綸公司
求償上開保證債權,冠綸公司
亦怠向冠發公司請求前述貨款,葉芯羽等3 人為方玉清之
債權人
,自得遞次代位請求冠發公司給付冠綸公司197萬5,044元,由冠
綸公司受領後,交付方玉清,由
渠等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代
為受領。至系爭房地價金餘款454萬8,352元,葉芯羽等3 人不能
證明冠發公司尚未付清,
渠等代位方玉清請求冠發公司如數給付
,由渠等按債權金額比例受領,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各該不利於其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