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林玲利
訴訟
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
上 訴 人 吳清溪
被 上訴 人 林加浩
席銘杰
邱聖翔
梁士杰
蔡欣偉
楊曜旭
黃國志
蔡慶厚
王敬達
范家維
張瑞琴
周銜治
徐皓智
黃鉥棚
彭定中
謝豐州
李秉正
楊啟賢
陳逸翔
王俊凱
王怡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宏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
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林玲利、吳清溪間之詐害行為,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林玲利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吳清溪,
爰將
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溪為訴外人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與老虎鑣
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6年底成立所謂「老
虎團隊」,騙取伊投資,對伊負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
司中移調字第 282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共新臺
幣(下同)9千餘萬元之債務,
詎其於100年 4月15日將老虎集團
所購
借名登記於林玲利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債權作價方式折抵給知情之
林玲利,害及伊之債權。林玲利
嗣以 4,460萬元將系爭土地轉售
他人,於扣除代付貸款本息、投資款及稅費後,尚獲利 1,117萬
5,025 元。吳清溪怠於請求林玲利返還
上開不當利得,伊得行使
代位權
等情,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並命林玲利給付吳清溪 1,117萬
5,025元,及加計自103年 3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伊
代位受領之判決。
林玲利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與吳清溪合資購買,嗣協議由伊以原
價折抵貸款本息及其投資債權方式買受,伊不知有害及其他
債權
人,並
非詐害行為。吳清溪於100年4月間陸續召開債權人會議,
已將伊列為系爭土地之買方,並公告物件清單予全體債權人知悉
,被上訴人卻至102年4月始行使
撤銷訴權,已逾 1年除斥
期間。
又系爭土地因伊排除侵害等之增益行為,始能高價轉售,故應以
進價 3,103萬元作為
不當得利計算基準,經扣除伊各項支出,並
無獲利;吳清溪則以:林玲利擔任伊之特助,故將所購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嗣以抵扣投資款約7、800萬元方式售予林玲
利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吳
清溪夥同訴外人郭思偉等人成立老虎集團,吳清溪為實際負責人
,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12億餘元,以之購置
不動產,並借名登記
於
第三人名下,被上訴人參與投資,對其有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
之投資款債權。吳清溪對老虎集團於100年1月間陷於資金周轉不
靈知之甚詳,林玲利為吳清溪經營老虎集團之特助,曾表示有辦
法為吳清溪借錢,對於營運狀況亦難諉為不知。其 2人於100年4
月1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以抵押貸款及林玲利
之債權額 800萬元抵償,自屬
詐害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就
扣除林玲利承受之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貸款計 2,300萬元
、利息96萬7,275元、地價稅及增值稅89萬6,980元、土地遭占用
之訴訟相關費用28萬1,160元、售地仲介費等27萬9,560元不爭執
,
惟否認林玲利有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之利息及友人共同投資之
紅利支出,林玲利未能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此部分扣抵有理
。本件投資人及投資金額均眾,資料龐雜又不易取得,被上訴人
稱係於101年 6月20日由律師
閱卷取得第一審原證6所示清單,經
由郭思偉解說,而知悉上情,故於102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未逾
1 年除斥期間,自
堪採信。至林玲利抗辯吳清溪於100年4月召開
債權人會議時,已在上開清單將其列為系爭土地之買方,並公告
物件清單給全體債權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再吳清溪於同案
雖稱: 4月19日債權人會議,就將
標的物讓他們公開認購,標的
物有被認購之情形,出席的人都知道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係於
開會前99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林玲利,足認在該會議前系爭土
地已以抵債方式移轉予林玲利,縱認林玲利抗辯會議中有公開此
資訊不虛,惟其移轉之實情及有無詐害其他債權人情形,並無法
得知,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
斯時業已知悉。林玲利於102年4月
間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取得價金 4,460萬元,即屬無
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經扣除上開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貸款本息、稅費
及林玲利之投資債權 800萬元,尚餘價款1,117萬5,025元。吳清
溪至今仍怠於對林玲利行使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第215條等
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以系爭土地於99年間移轉登記予林玲利,認該土
地在會前已以抵債方式移轉予林玲利(判決書第19頁),一方面
又認系爭土地係以借名登記在林玲利名下(判決書第13頁),非
僅前後不一,且老虎集團於100年1月間陷於資金周轉不靈,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亦
自承訴外人郭思偉另案證稱100年3月
開債權人會議時,應該所有學員均知悉該集團之負債大於資產等
語屬實(一審卷㈠ 151頁),果爾,似謂所有投資人斯時理應知
悉吳清溪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事實,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
以債權人會議公開林玲利為系爭土地之買方,公告物件清單予全
體債權人等情,仍無法得知有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情形,進而認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尚屬速斷。
按不當得利受領
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
民法第 181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
物出售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而關於原物不能返還,該償還
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又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
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
固應使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
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
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
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本件林玲利以 3,103萬元價格
買受系爭土地,再以 4,460萬元轉售他人,復為原審所認定,林
玲利一再抗辯:若非其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人提起
拆屋還地等
民事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等增益行為,實無以 4,460萬元售與他
人之可能等語(原審卷第116、117、143、144頁),並據以主張
不應以轉售價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此攸關被上訴人依據不
當得利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是否及於因林玲利管理行為所獲致之
利益?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
未遑細究,並說明其不足採之
理由,逕以轉售價為據,認定林玲利受領利益之價額,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老虎集團讓售該集團不
動產予投資人之物件清單所示,周銜治已承購老虎集團所有臺中
市○○路○段○○○號房地,並以其對吳清溪之債權抵扣價金之一部
,且無債權餘額未清償之記載,有原證6
足稽(一審卷㈠ 第21頁
),
苟該表所列周銜治者為本件被上訴人周銜治,其是否尚有債
權而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尤待釐清,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並
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