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銘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再發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
洪國欽律師
沈昌憲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9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銘宸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銘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宸公司)主張:伊
承攬對
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區處)發包
之「181線高美大橋橋基保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9
7年3月6日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7年4月1 日開
工,原定於60日曆天內即97年5月30 日竣工,
期間為配合檢舉查
察、豪大雨溪水暴漲等,共停工31日,三區處因而核定展延至97
年6月30 日,伊得追加工作費,並依追加工作費所占工程預算之
比例計算,再展延工期27天。另因三區處於97年7月16 日通知停
工,至97年12月18日通知於同年月24日復工,係屬三區處之因素
造成停工161天,則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98年1月4 日,
故伊於97年12月26日竣工,並未逾期,並得請求展延日數188 天
之工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8萬9500元。
詎三區處竟以逾期
179天為由,扣逾期
違約金141萬2914元。又工地現場挖方數量共
1萬5845 平方公尺(亦為回填土方)、施作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
盤改良工程項目之水泥數量共1萬5097 包,均逾預估數量,伊依
約得追加此部分土方工作費91萬8637元、水泥工作費195萬 9917
元。此外,系爭工程所在原沉箱補強結構與基樁及頂部繫樑連結
不足,有施工安全
之虞,伊須在P28、P29、P40、P41橋墩所
在處增設臨時固定設施,三區處應給付增加費用14萬3720元,合
計伊得追加之工程款共482萬4688 元,並得據以追加包商利潤及
管理費26萬3039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
三區處給付508萬7727元,並加計自101年3月1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
算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三區處則以:因銘宸公司未於大面積開挖時繪製等高線圖
,即逕自完成開挖,致無法正確計算數量,且未能證明挖方數量
;又銘宸公司增加臨時固定設施費用
非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
縱
有必要,
惟未經議價及經安全技師
認證,伊並無給付義務。至銘
宸公司施作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工程,未依系爭契約圖說
規範施工,致增水泥漿,應由其自行負責。另伊並未通知停工及
復工,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甲仙工務段固曾陳請核准銘宸公司停工
,惟未據同意,因此銘宸公司遲至97年12月26日竣工,逾期 179
天,自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41萬2914元。此外,系爭工程於97 年
12月26日竣工,銘宸公司遲至100年10月4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
於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工程係於97年4月1日開工,原定自開工日起60日
曆天內完工,
嗣為配合檢舉查察、豪大雨溪水暴漲等因素,合計
展延工期31天,經三區處核定履約期限展延至97年6月30 日,銘
宸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三區處於99年7月21 日開始驗
收,100年2月14日驗收合格。三區處以銘宸公司逾期179 天,而
由工程款扣抵88萬4912元及
履約保證金扣抵19萬4750元,其餘違
約金33萬3252元由銘宸公司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下
稱臺企鳳山分行)支票以為繳納。兩造約定除契約書本文外,工
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條款、投標須知、三區處提送之補充圖
說、補充規範及施工圖說,均應視為契約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原記載機械挖土方及回填利用土之數量固
均為2107立方公尺,然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E.3 約定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又依工程結算書
所載
關於機械挖土方、回填利用土之數量均為2134立方公尺,銘宸公
司雖主張其挖方數量為1萬5845 立方公尺,並以之為回填方數量
等語,然為三區處否認。嗣兩造同意委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鑑定系爭工程機械挖土方、回填利用土之數量,
該會認銘宸公司於回填完成後並未實際辦理收方測量以確定回填
後之完成面高程,應根據監工日報表及半月報之記載,即「機械
挖土方」數量為1萬2500立方公尺,「回填利用土」數量為 5500
立方公尺等語,應可採認。至於1萬2500立方公尺與5500 立方公
尺差額之土方究係原地堆置、就地攤平、遭洪水流失或有其它情
況,由於兩造提供之卷證資料無相關紀錄無從判定,自仍以
上開
標準計算。次查銘宸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合約規範第02357 章「固
結灌漿」第1.4.1節(9)「施工計畫」及系爭契約低壓固結灌漿
圖說(下稱灌漿圖說)約定,事先測量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計算
出具體灌漿壓力(或稱灌漿壓力定值),記載於施工計畫書憑以
施作。其施作之工法錯誤(工程會鑑定認實際施工時其中3 處為
階段灌漿高度超過灌漿圖說所要求之1.5公尺,另有29 處階段灌
漿間隔時間少於一天),致各施作孔灌漿壓力不均而使水泥用量
浪費。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2項、第E.2條、第E.3條
約定,銘宸公司遇有需變更工程數量之情事時,應先通知監造單
位,
俟監造單位變更契約數量並通知銘宸公司,銘宸公司始得變
更工作。詎銘宸公司於97年7月14 日函知監造單位實作數量已超
過契約數量811包、
迄同年月16 日復函知監造單位實作數量已超
過契約數量1770包,均未停工而繼續施作。另參工程會亦認銘宸
公司有關灌漿水泥1萬5453.36包之推論應屬無據等語。則銘宸公
司之施工計畫書設計錯誤及其未依圖說工法施作,所致水泥數量
浪費不應由三區處負擔,應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數量
9720包為準。又查臨時固定設施固非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項
目,然工程會依照兩造及監造單位來往函件,認增設安全措施為
雙方認為必要之措施,且該項安全措施於施工期間未有不符需求
之記載,依約銘宸公司可向三區處請求追加工程款。銘宸公司未
依要求辦理「技師安全應力
背書」而逕行施作,監造單位既未制
止亦無表示不同意,俟銘宸公司完成本項工作後,三區處始以相
關之計算書未經技師背書為由,拒絕本項工作給付,不符合
誠信
原則。而該公司請求增設臨時固定設施之實做工程款,並未包括
技師費用,依照臨時固定設施之費用分析,並經監造單位計算及
詢問市價審核確實,銘宸公司請求之臨時固定設施工程款14萬37
20元尚屬合理。又銘宸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中,發生符合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H.8 條之約定,三區處應
予以展延工期。而監造單
位因水泥用量爭議,通知銘宸公司停工
一節,經證人即監造單位
之業務謝勝松證述甚明。惟三區處未予以指示或採取任何積極作
為解決爭議,以致工期延宕,嗣於同年12月18日監造單位始函知
銘宸公司於文到5 日內復工一節,足認銘宸公司接獲監造單位通
知而停工,已符合上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8 條之約定,且無
可
歸責事由,自該時起至97年12月24日銘宸公司辦理復工止,其間
164日銘宸公司處於等候通知狀態,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6條
第1項第8款之約定,應展延工期164 日,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足
認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可展延至97年12月11日。則銘宸公司實際逾
期15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違約金即為11萬8401元。至
銘宸公司施作「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既有如上述不符合
契約施作之要求,自不得以施作金額與契約結算金額之比例估算
展延工期。又系爭工程之挖方數量為1萬2500 立方公尺,固多於
原約定數量2107立方公尺,惟
尚非三區處變更契約所致,且銘宸
公司開挖土方早於97年4月10 日完成,該數量之增加並未使工期
延宕,亦不影響施工要徑之執行,該公司既於97年4月10 日完成
開挖土方,本得接續施作後續工項,而可提早完工,自無再申請
展延工期之必要,而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6條第1項第2 款前
段約定要件不符,自不宜將此單項趕工增加之成本費用直接轉為
工期展延日數。又銘宸公司之機械挖土方數量為1萬2500 立方公
尺,回填利用土數量為5500立方公尺,工程詳細價目所列機械挖
土方之單價為31元,回填利用土單價為36元。是銘宸公司得請求
之挖填土方工程款應為58萬5500元,而三區處就此部分已分別給
付6萬5317元及7萬5852元,則三區處應再給付44萬4331元。施作
「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之數量為與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約
定之契約數量相同之9720包,此部分三區處已給付完畢。三區處
另應給付前述臨時固定設施工程款14萬3720元,並加計10% 包商
利潤及管理費,合計應再給付銘宸公司64萬6856元。另因自97年
7月14日至12月24日共164日銘宸公司處於等候通知狀態,應予展
延工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6條第2項之約定,銘宸公司並
得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
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
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銘宸公司主張:其得
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38萬9500元等語,應為可採。又銘宸
公司僅逾期15日,應罰逾期違約金11萬8401元,然三區處以該公
司逾期179日為由,扣抵逾期違約金141萬2914元,始給付其餘工
程款,則逾11萬8401元部分之金額129萬4513 元,三區處仍有給
付之義務,銘宸公司得向其請求給付。至銘宸公司於
準備程序終
結後復
具狀陳明應再就挖填土方之工程款加計包商
營業稅5%、停
工期間所生工程管理費及遭多扣抵之逾期違約金之包商利潤及管
理費10%及包商營業稅5% 等,惟未追加(擴張)
訴之聲明及繳納
裁判費,自
無庸審酌。末查系爭工程既為實作實付,而銘宸公司
上開款項請求均屬於追加工程款,於估驗時無從確定。佐以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O.13條第1 款約定,此部分
請求權應自驗收合格
之日起算時效,而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14日驗收合格,因銘宸公
司已於100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銘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尚
未罹於2 年短期時效。又三區處以銘宸公司需繳納逾期違約金33
萬3252元始得辦理系爭工程結算,尚難因此認銘宸公司係明知其
無逾期違約金債務而自願給付該款項。從而銘宸公司依系爭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三區處給付233萬869元本息部分,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
審所為駁回銘宸公司請求三區處給付14萬6158元本息部分廢棄,
改判命三區處如數給付,並駁回三區處之上訴及銘宸公司之其餘
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銘宸公司請求275萬6858 元本息之其
餘上訴)部分: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銘宸公司於
言詞辯論程序進行前,即主張相關工程費
用均應再加計包商營業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而此部分究係
包括在原所請求之金額內,而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係追加、
擴張聲明,其陳述既有不明,審判長即應依
上揭規定予以闡明,
並命該公司敘明或補充之。
乃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未為闡明義務
向銘宸公司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此事項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
即將之棄置勿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而此部分金額
究為若干,既欠明瞭,本院無從審酌,自應將原審駁回銘宸公司
其餘上訴部分全部廢棄,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定之。上訴論
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命三區處給付233萬869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上開理由為三區處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銘宸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三區處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