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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簡士智 訴訟 代理 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 訴 人 承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買方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 賠償違約金,須以解除契約為要件,上訴人既未解除該契約,無 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即 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等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簽收,即 已受領系爭房屋交付而取得占有,被上訴人自無遲延交屋可言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之 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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