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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陳 沐 芯       陳 信 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子 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忠       洪 敏 雄       黃 明 哲       蔡陳月鳳       劉 月 惠       蕭 乃 彰       張 俊 霖       鄭 毅 明       陳 正 雄       陳 玉 娜       吳 春 玉       劉 為 群       陳 麗 玉       呂 春 珠       楊 麗 雯       葉 仁 壽       許 小 倩       林 景 德       蔡 朝 福       蘇 子 華       陳 金 發       李劉世櫻       詹 亮 宏       王 淑 芬       藍 惠 美       蕭 鈴 樺       張 蕙 蘭       吳 慈 純       郭 曼 麗       劉 見 祥       昇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 茂 隆 被 上訴 人 楊 希 琇       林  盞       鄭 惠 文       劉 威 琪       阜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 惠 平 被 上訴 人 鄒劉惠婧       范 盛 堯       陳 慶 和       潘 慶 煒       劉 碧 玲       王 鈐 玉       王 碧 珠       王 汝 槐       胡 玲 玲       董 莎 莉       黃 勝 群       林 麗 菁       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家 福 被 上訴 人 吳 碧 玲       林 瑋 晟       林 子 祺       李 興 珍       劉 秋 英       蘇 育 德       顧 雪 子       何 孟 翰       何 欣 翰       羅 格 麗       陳許秋菊       林 光 隆       曹 中 興       葉 鳳 英       許 美 英       曹 伯 誠       古  杰       歐 福 曼(OVERMAAT. PAULUS. JOHANNES.荷蘭)       戴 輝 宏       黃 千 容       黃 貞 智       王 文 博       洪 春 如       孫 復 威       孫 復 薇       曾 國 峰       畢 靜 宜       鄧 勇 星       張 素 惠       呂 照 美       黃 慶 源       巫 尚 縈       劉 玉 菁       李 潮 雄       白  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廼 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振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潘壽英       陳 君 箴       林 佛 民       張 芬 芬       邵 世 彥       林 靜 宜       張 烈 烈       孫 一 勤       謝 政 道       董  霈       郭林貴菊       曾 秋 梅       樊 欣 佩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 貴 輝 被 上訴 人 高 志 皓       曹 玲 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被 上訴 人 張 水 籐       張 水 藤       張 火 爐       張 進 木       張陳玉蘭       王 家 慶       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 國 圡 被 上訴 人 張候寶猜       侯 有 傳       邱 寶 玉       侯 有 諒       邱 麗        林 來 發       林 馳 烜       林 來 源       林 玉 雪       曾  全       曾 暘 淮       許 正 雄       郭許美桂       許 美 雲       許 銀 河       許 正 南       黃 麗 玲       黃 俊 哲       張 金 泰       張 金 平       張 淑 美       張 金 勇       張 傳 友       曾  換       胡曾阿汝       陳 進 良       陳 樹 坤       陳 得 雄       陳 彩 月       陳 秀 麗       陳 彩 蓮       陳 淑 慧       陳 淑 真       陳 淑 娟       高 義 子       高 松 彥       高 文 聰       邱高麗嬌       高 麗 珠       高 麗 霞       黃 季 中(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黃 美 月(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黃 美 莉(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宜 君(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宜 芳(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宗 承(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孫張美甘       張 振 隆       林  蜂       林 萬 益       吳 芳 茹       吳 金 德       陳 國 偉       陳 國 倫       陳 國 俊       陳 國 儀       陳 張 若       蔡 任 軒(即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 元 彰(即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 佳 忻(即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 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沐芯、陳信富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該二土地 係屬袋地,而毗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有 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業經海誓○○○區○○○區道 路(下稱系爭社區道路),須通行該道路,始能與小坪頂路相通 ,被上訴人竟拒伊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 確認伊等所有系爭土地對系爭社區道路有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存在 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陳宜君、陳宜芳、陳宗承(下稱 陳宜君等3人)為被告。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海長分別將18地號及424之1地號土地贈 與陳沐芯、將18之1地號土地贈與陳信富,陳沐芯所有423 之1、 424之1地號土地(下稱423之1等2 筆土地)與小坪頂路即訴外人 許立明等所有423之2、424之2地號土地(下稱423之2等2 筆土地 )接鄰,系爭土地均可與小坪頂路相通,且另有保甲路可通行至 臺北市北投區,並非袋地。且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僅得用於水 土保持及復育,上訴人種植蔬菜,興建農業資材室,已逾系爭土 地通常使用,如以中型卡車通行系爭社區道路,將影響伊等社區 居住安寧及行動安全,未符損害最少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之相鄰之423之1 等2 筆土地為陳沐芯所有,與該二土地毗鄰之423之2等2 筆土地地目 為道,已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道路計劃寬度 為12公尺,現部分為小坪頂路道路範圍,自423之1等2 筆土地邊 緣至423之2等2筆土地供小坪頂路使用邊緣,擇4點測量距離分別 為7.5、6.6、8.3、6.5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足見423之1等 2 筆土地距離小坪頂路甚近。小坪頂路之邊坡雖為斜坡,然上訴 人所提之坡度分析表為私文書,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無從以之 證明423之1等2筆土地、423之2等2筆土地間高度落差達300 公尺 。又423之1等2筆土地屬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林地,依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民國105年11月1日及106年2月18 日函可知,在符合林業經營必要性及合理性下,得依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6條附表二林業設施分類別規 定申請,經核准後自行開闢供自用農路使用。且423之1、424之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60、3,273平方公尺,有相當面積,非不 得興建蜿蜒或之字型道路連通小坪頂路。再者,系爭社區道路設 置目的為供社區內人員進出或休閒散步使用,與上訴人主張通行 運送農業機具或農作物之目的不同,必然影響社區居民之安寧及 活動安全,非無影響或影響甚小。整體觀之,系爭土地仍以經42 3之1等2筆土地、423之2等2筆土地至小坪頂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式,並得使423之1等2 筆土地之經濟效用得以發揮 ,不能因上訴人通行系爭社區道路,花費最小,而認其等對上開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 認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區 道路,有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又陳宜 君等3 人為第一審被告黃昆詳之繼承人,上訴人業對之聲明承受 訴訟,自不得再追加渠等為被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423之2等2筆土地與小坪頂路高低落差達300公尺以 上乙節,所提坡度分析表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小坪頂路之邊 坡為斜坡,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斜坡與小坪頂路面高低落 差為若干,攸關其上得否設置適宜之道路與小坪頂路相通。且農 業局105年11月1日及106年2月18日函記載「倘林業用地上作道路 使用,需符合林業經營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請參依『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6條附表二- 林業設施分類 別規定項下之其他林業設施:農路申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75頁、卷㈣第30頁),似僅說明由系爭土地設置經423之1 等2 筆土地、423之2等2 筆土地相通至小坪頂路之農路之法規依據, 未提及其地勢是否適宜開闢農路。原審就423之1等2 筆土地與小 坪頂路高度之落差及地勢等情,俱未調查審認,徒以該二土地有 相當面積及憑上開農業局函之記載,即謂上訴人得於其上興建農 路與小坪頂路相通,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追加陳宜君等3 人為被告部分,原審駁回其追加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