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謝欣憲
訴訟
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幸容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家上字
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部分敗訴判
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
兩造為謝忠雄(民國101 年
11月26日死亡)之
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主張謝忠雄
於95年間已罹患帕金森氏病,並於97年12月13日甫因服用農藥及
老鼠藥意圖自殺送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急診,於97年12月18日時並無
意思能力,無可能於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當日所製作97年度雲
院民公濟字第0605號
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上簽名,該遺囑
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
不動產及編號
6 存款均指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行為應屬無效
云云。
惟經法
院將系爭遺囑上謝忠雄之簽名與謝忠雄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下稱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156號竊盜刑事
案卷內謝忠雄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比對結果
,筆劃特徵均相似,研判可能出於同一人之筆,有調查局106年9
月5日函
暨鑑定書、同年11月29日函
可按。
徵諸謝忠雄於97 年12
月15日自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後,
旋於同年月22日在斗南分局
偵查隊警詢筆錄在場人欄簽名及署押日期,於同年月24日在雲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77號竊佔案件(下稱第2677 號案件)出
庭正常應訊,足見其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謝忠雄配偶即證人張
謹、其女謝幸容、
公證人李聰濟、
見證人簡勇鵬均證稱系爭遺囑
係謝忠雄
親簽,足見系爭遺囑確係謝忠雄
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作成。至上訴人所提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及曾美智醫師
口譯紀錄,僅能證明謝忠雄有情緒方面問題,尚
難認其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次查系爭遺囑係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
民法第1191條
規定作成,且簡勇鵬、王彌堅(下稱簡勇鵬等2 人)雖非謝忠雄
邀約擔任遺囑見證人,惟謝忠雄對
渠等為見證人及見證過程並無
反對意見,應認其有指定
渠等為見證人之意。又簡勇鵬於第2677
號案件證稱:系爭遺囑意旨書係當事人請李聰濟撰寫及唸誦,伊
對照意旨書與唸誦內容相同,於當事人簽名後簽名等語,可見其
已善盡見證人職務。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作成不符公證法及民法
第1191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
洵無足採。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
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定有
明文。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
扣減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
存在於全部遺產。縱遺囑指定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於
未為完成該特定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前,
難謂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
受侵害。查謝忠雄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張謹、子女即兩造及謝允晴
、柯欣瑀(謝忠雄之長女謝幸玲於94年8月5日死亡,由其
代位繼
承),
應繼分各5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而謝忠雄指定附表一編
號1、2、3、5、6 所示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屬應繼分及
遺產分
割方法之指定,惟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迄未向地政機關
完成繼承登記,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 日、同年月
24日函可稽,則在繼承人就全部遺產進行分割前,無從具體確定
上訴人特留分之權利是否受侵害及其範圍。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
一編號4、7及追加請求確認同表編號8 所示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
在,均欠缺訴之利益。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備位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就附表一編號4、7、8 所示遺產
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查簡勇鵬等2 人非受謝忠雄邀約前往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簡勇鵬於102 年9 月6 日於家事
庭證稱:係公證人李聰濟之助理叫伊等去見證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11 至114 頁),倘非虛妄,能否謂簡勇鵬等2 人係立遺囑人
謝忠雄所指定之見證人,已滋疑義。又證人張謹證稱:伊與謝忠
雄、被上訴人3 人前往李聰濟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唸給他(即
謝忠雄)聽,寫說他的財產要給謝幸容(即被上訴人)等語(見
一審卷㈡第170 頁、254 頁背面)。果爾,立遺囑人謝忠雄有無
口述遺囑意旨,亦非無疑。原審就此均未詳加審究,徒以謝忠雄
就簡勇鵬等2 人見證及系爭遺囑之作成未為反對之意思,
遽認該
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要件,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