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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謝欣憲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上訴 人 謝幸容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家上字 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部分敗訴判 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為謝忠雄(民國101 年 11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主張謝忠雄 於95年間已罹患帕金森氏病,並於97年12月13日甫因服用農藥及 老鼠藥意圖自殺送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急診,於97年12月18日時並無意思能力,無可能於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當日所製作97年度雲 院民公濟字第0605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上簽名,該遺囑 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不動產及編號 6 存款均指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經法 院將系爭遺囑上謝忠雄之簽名與謝忠雄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下稱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156號竊盜刑事 案卷內謝忠雄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比對結果 ,筆劃特徵均相似,研判可能出於同一人之筆,有調查局106年9 月5日函鑑定書、同年11月29日函徵諸謝忠雄於97 年12 月15日自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後,於同年月22日在斗南分局 偵查隊警詢筆錄在場人欄簽名及署押日期,於同年月24日在雲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77號竊佔案件(下稱第2677 號案件)出 庭正常應訊,足見其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謝忠雄配偶即證人張 謹、其女謝幸容、公證人李聰濟、見證人簡勇鵬均證稱系爭遺囑 係謝忠雄親簽,足見系爭遺囑確係謝忠雄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作成。至上訴人所提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及曾美智醫師 口譯紀錄,僅能證明謝忠雄有情緒方面問題,尚難認其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次查系爭遺囑係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條 規定作成,且簡勇鵬、王彌堅(下稱簡勇鵬等2 人)雖非謝忠雄 邀約擔任遺囑見證人,惟謝忠雄對等為見證人及見證過程並無 反對意見,應認其有指定渠等為見證人之意。又簡勇鵬於第2677 號案件證稱:系爭遺囑意旨書係當事人請李聰濟撰寫及唸誦,伊 對照意旨書與唸誦內容相同,於當事人簽名後簽名等語,可見其 已善盡見證人職務。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作成不符公證法及民法 第1191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無足採。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 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定有 明文。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 存在於全部遺產。縱遺囑指定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於 未為完成該特定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前,難謂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 受侵害。查謝忠雄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張謹、子女即兩造及謝允晴 、柯欣瑀(謝忠雄之長女謝幸玲於94年8月5日死亡,由其代位繼 承),應繼分各5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而謝忠雄指定附表一編 號1、2、3、5、6 所示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屬應繼分及遺產分 割方法之指定,惟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向地政機關 完成繼承登記,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 日、同年月 24日函可稽,則在繼承人就全部遺產進行分割前,無從具體確定 上訴人特留分之權利是否受侵害及其範圍。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 一編號4、7及追加請求確認同表編號8 所示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 在,均欠缺訴之利益。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備位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就附表一編號4、7、8 所示遺產 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查簡勇鵬等2 人非受謝忠雄邀約前往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簡勇鵬於102 年9 月6 日於家事 庭證稱:係公證人李聰濟之助理叫伊等去見證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11 至114 頁),倘非虛妄,能否謂簡勇鵬等2 人係立遺囑人 謝忠雄所指定之見證人,已滋疑義。又證人張謹證稱:伊與謝忠 雄、被上訴人3 人前往李聰濟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唸給他(即 謝忠雄)聽,寫說他的財產要給謝幸容(即被上訴人)等語(見 一審卷㈡第170 頁、254 頁背面)。果爾,立遺囑人謝忠雄有無 口述遺囑意旨,亦非無疑。原審就此均未詳加審究,徒以謝忠雄 就簡勇鵬等2 人見證及系爭遺囑之作成未為反對之意思,遽認該 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要件,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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