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82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應已依
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應具備
之文件、單據,方經上訴人審查同意並核發第一、二期款;而契
約終止,不溯及失其效力,無援引
民法第259 條等規定之餘地,
不論
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上訴人均無從
類推適用民法第26
3條
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領
款及禮券。被上訴人係依約受領第一期、第二期款,為有法律上
之原因取得利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
。另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發行禮券,並本於禮券發行人
之地位,與配合店家簽訂承諾書,負擔禮券回收付款責任。參以
上訴人於第一次協商會議中即自陳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契約履約完
畢,兩造第一次、第二次協商會議結論,亦無任何關於系爭禮券
應交予上訴人之記載,難認系爭禮券係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而應交付予上訴人之物品,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綜此,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溢領款及禮券
,均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以原審未判斷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惟原審業已審酌並認定:不論兩造間
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上訴人均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
259 條第1款、第2款或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溢領款或禮券之餘地,自無再就系爭契約已否終止為
判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