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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預付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82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應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應具備 之文件、單據,方經上訴人審查同意並核發第一、二期款;而契 約終止,不溯及失其效力,無援引民法第259 條等規定之餘地, 不論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上訴人均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6 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領 款及禮券。被上訴人係依約受領第一期、第二期款,為有法律上 之原因取得利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 。另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發行禮券,並本於禮券發行人 之地位,與配合店家簽訂承諾書,負擔禮券回收付款責任。參以 上訴人於第一次協商會議中即自陳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契約履約完 畢,兩造第一次、第二次協商會議結論,亦無任何關於系爭禮券 應交予上訴人之記載,難認系爭禮券係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而應交付予上訴人之物品,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綜此,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溢領款及禮券 ,均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以原審未判斷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審業已審酌並認定:不論兩造間 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上訴人均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 259 條第1款、第2款或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溢領款或禮券之餘地,自無再就系爭契約已否終止為 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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