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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達雄 上 訴 人 王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蔡雪吟 被 上訴 人 侯信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 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月娥、何達雄就命其等自民國一0五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之上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上訴人王月娥、何達 雄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及上訴人王月娥、何達雄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信良於民國99年l 月13日與上訴 人王月娥就坐落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1 、2樓(下稱系爭1、2樓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下稱A 租約), 將該1、2樓建物出租予王月娥,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9萬元,租期至104年l月12日為止。另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建物 之3、4樓(下稱系爭3、4樓建物)租予上訴人大可禾文化教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可禾公司),約定租金為每月8 萬元,租期 至100年8月31日為止(下稱B租約)。上訴人何達雄為該A、B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系爭租約之違約金 按租金2倍計算,經公證在案。上訴人自100 年1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侯信良持該公證書就租金及違約金部分,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大可禾公司於102 年10 月14日就違約金部分聲明異議,侯信良則於101年6月21日將系爭 建物出賣與被上訴人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成公司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A租約自斯日之翌日起由新復成 公司承受,王月娥仍未給付租金,新復成公司乃終止A租約及 訴請王月娥遷交房屋,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13 號判決 勝訴在案(下稱另件訴訟)。又B租約於100年8月31日屆期終止 後,大可禾公司仍續占系爭3、4樓建物,侯信良得請求大可禾公 司、何達雄(下稱大可禾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自100年9月1日起 至101年6月20日止(以9又2/3個月計),按月以租金2倍即16 萬 元計算之違約金,共154萬6,667元。新復成公司亦得請求大可禾 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自101年6月22日起至遷交系爭3、4 樓建物之 日(105年4月19日)止,按月以相當於租金8 萬元計算之不當得 利。此外,A租約經新復成公司於101年9月19日(王月娥收受另 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時)終止,王月娥拒未交還系爭1、2樓建物, 新復成公司得請求王月娥、何達雄(下稱王月娥等2 人)連帶給 付自101年9月20日起至遷交系爭1、2樓建物之日止,按月以租金 2倍即38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求為命㈠大可禾公司等2人連帶 給付侯信良15萬4,667元;㈡大可禾公司自101 年6月22日起至遷 交系爭3、4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復成公司8 萬元;㈢王月 娥等2人自101年9月20日起至遷交系爭1、2 樓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新復成公司3萬8,00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 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何達雄與侯信良分別出資80%、20%興 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5、1/5。系爭租約實係何達雄向侯 信良承租建物之基地,租金為每月27萬元(A、B租約月租金總和 ),王月娥、大可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約關係存在,A、B 租約縱經公證,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仍屬無效。至新復成公 司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亦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 其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並無 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原登記為侯信良所有 ,其於101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新復成公司。侯信良於99年1月13日就系爭1、2 樓建物與王月娥 簽訂A租約;於98年9月1日就系爭3、4樓建物與大可禾公司簽訂 B租約,並以何達雄為連帶保證人;大可禾公司已於105年4月19 日將系爭3、4樓建物遷交新復成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 證人許秀玫、韓芝華之證述,及證人張添水、蔡謝招治、王柏淇 、周業順於另件訴訟之證述,侯信良提出與訴外人高豐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匯款回條、統 一發票等文件,再參酌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均為侯 信良等各情,足見系爭建物係侯信良出資,委由高豐公司興建而 原始取得。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租約隱藏何達雄向侯信良承租土 地建屋,其等抗辯該租約應屬無效,無所據。B租約於100 年 8月31日屆期,大可禾公司遲至105年4月19日始遷交系爭3、4 樓 建物,自屬違約。審諸B租約第9 條所訂之違約處罰,係依違約 之日數與日俱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出租人如有其他損 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屬懲罰性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之約定實 屬過高,應核減為按租金之20 %計算,方為妥,是侯信良依B 租約第9條約定,於請求大可禾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自100年9 月1 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之違約金,共15萬4,667 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大可禾公司於B租約屆期後仍續占系爭3、4樓建 物,客觀上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新復成公司所受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新復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可 禾公司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5年4月19日遷交系爭3、4樓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即8 萬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又A 租約租期未逾5年,且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對於受 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新復成公司仍繼續存在,既經新復成公司以 另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A租約之意思表示,於王月娥10 1年9月19日收受,租約即已終止,惟王月娥並未遷交系爭1、2樓 建物,已構成A租約第9 條所訂違約處罰之要件。新復成公司請 求王月娥等2人連帶給付自101年9月20日起至遷交系爭1、2 樓建 物之日止,按月以3萬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廢棄發回(命王月娥等2人連帶給付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5 年7 月29日止,按月給付新復成公司以3萬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 查新復成公司與王月娥等2人於105年4月18 日簽訂協議書,新復 成公司同意王月娥等2人於105年7月29日遷交系爭1、2 樓建物, 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89至293頁)。則王月娥等2 人 於事實審抗辯:(自105年4月18日起)繼續使用系爭1、2樓建物 ,係經雙方協議,與原先所謂的未搬遷不同,不應有違約金問題 等語(同見上揭卷第266 頁),是否全然不足採?即屬未明,有 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命王月娥等2 人連帶給 付自105年4月18日起同年7月29日止,按月以3萬8,000 元計算之 違約金,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命大可禾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侯信良自100年9月1 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之違約金;命大可禾公司給付新復成公司 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命王月娥等 2人連帶給付新復成公司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5年4月17 日止, 暨自105年7月30日起至遷交系爭1、2樓建物止之違約金)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已構成 違約,侯信良依B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大可禾公司等2 人連帶給 付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之違約金,共15萬4,667元 ;新復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可禾公司給付自10 1年6月22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按月8 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 依A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王月娥等2人連帶給付自101年9月20 日 起至105年4月17日止,暨自105年7月30日起至遷交系爭1、2樓建 物止,按月以3萬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均應予准許,就此部 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大可禾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月娥等2 人之上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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