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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楊定軒 法定代理人 盧曉玉       楊惠強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上訴 人 楊惠宗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惠生       林 靜(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本(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生(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山(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榮(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父楊水臨於民國98年8月5日以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方式,將其所有全部遺產分配予其子即被上訴人 楊惠生、楊惠宗2人(即各1/2),並剝奪伊父親楊惠強之繼承權 ,另字畫兩幅由伊代位繼承楊水臨於同年月9 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林美杏(於原審審理中之104 年12月14日死亡,由林 靜、林國本、林金生、林金山、林國榮等5人〈下稱林靜等5人〉 依法承受訴訟)、楊惠生、楊惠宗與伊(基於代位繼承)等4 人 (另楊水臨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惠珍、楊惠郎均拋棄繼承) 。因楊水臨留有遺產總值計新臺幣(下同)2億4313萬4036 元( 詳原審卷㈢第40頁104年11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下稱附表 〉壹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另該表項目所示土地部分,下稱系 爭土地),除字畫兩幅由伊取得外,其餘遺產均由楊惠生、楊惠 宗繼承,顯已侵害伊之特留分(即伊應繼分之1/2即1/8),伊自 得行使扣減權回復伊之特留分等情民法第1164條、第1225 條、第1187條等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並依附表叁所示方式 分配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楊惠生則以:楊水臨立有遺囑,在系爭遺囑執行完畢前 ,繼承人對該遺產無處分權能,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權利。又系 爭遺產扣除受遺贈財產、遺產管理及遺囑執行等費用後,並未侵 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縱上訴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上訴人僅得行 使扣減權,不得以繼承人之資格,請求分割遺產。楊惠宗則以: 林美杏於楊水臨98年8 月9 日死亡時,即可行夫妻財產分配請求 權,嗣於102 年8 月14日審理中行使該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另系爭遺產尚應扣除遺產債務、管理費用等。林靜等5 人(即林 美杏承受訴訟人)則以:林美杏係於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汐止稽徵所100 年12月29日函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 遺產核定通知書)時,始知悉楊水臨之全部遺產,於102年8月14 日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楊水臨之法定繼承人原為配偶林美杏、子女楊惠珍、楊 惠郎、楊惠生、楊惠宗、楊惠強等6 人,因楊惠珍、楊惠郎拋棄 繼承,楊惠強之繼承權經楊水臨以系爭遺囑剝奪,依法由楊惠強 之子女即上訴人1 人代位繼承,故楊水臨之繼承人為林美杏、楊 惠生、楊惠宗與上訴人共4 人。楊水臨以系爭遺囑分配其所留財 產除字畫由上訴人取得外,其餘財產全部由楊惠生、楊惠宗2 人 取得(各1/2 ),認楊水臨係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因楊水臨遺產價值計2億4313萬4036 元,則依此計算,上訴人之 特留分為1/8即3039萬1755 元,而上訴人所分得之字畫(兩幅) 價值僅3000元,可見系爭遺囑就遺產分割方法業已侵害上訴人之 特留分。類推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分得之遺 產不足額行使扣減權,於100年8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美杏、 楊惠生、楊惠宗行使扣減權及回復其特留分之意,自無不合,已 生扣減之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 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查,系爭遺產中之一部即系爭土地所 有權部分,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楊惠生、楊惠宗2 人所有(應 有部分各1/2 ),並非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則在系 爭土地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前,上訴人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 遺產。次,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系爭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存款、債權及投資等 (詳附表壹所示),系爭土地既不得為裁判分割,則上訴人對於 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分割。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 第1225條、第1187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附表叁所 示方式分配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誤。 按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理繼承登 記,始得為之;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為分割對象。原審謂系爭遺產中之一部即系爭土地,既已登 記為楊惠生、楊惠宗2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 ),在該登記尚 未回復登記為楊水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之前,不得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則系爭遺產全部不得分割,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無據等論斷,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系爭遺產 中之一部即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楊惠生、楊惠宗2 人所有(應 有部分各1/ 2),上訴人無法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塗銷 該登記、為公同共有登記,俾為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原審就此 部分未行使闡明權,難謂違誤。另原審就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法 效相關論述,不論當否,對於原判決上揭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核 屬贅論,均附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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