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楊定軒
法定
代理人 盧曉玉
楊惠強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惠宗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惠生
林 靜(即林美杏之
承受訴訟人)
林國本(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生(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山(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榮(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父楊水臨於民國98年8月5日以
公證遺囑(
下稱
系爭遺囑)方式,將其所有全部遺產分配予其子即被上訴人
楊惠生、楊惠宗2人(即各1/2),並剝奪伊父親楊惠強之
繼承權
,另字畫兩幅由伊
代位繼承。
嗣楊水臨於同年月9 日死亡,其
繼
承人為配偶林美杏(於原審審理中之104 年12月14日死亡,由林
靜、林國本、林金生、林金山、林國榮等5人〈下稱林靜等5人〉
依法承受訴訟)、楊惠生、楊惠宗與伊(基於代位繼承)等4 人
(另楊水臨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惠珍、楊惠郎均
拋棄繼承)
。因楊水臨留有遺產總值計新臺幣(下同)2億4313萬4036 元(
詳原審卷㈢第40頁104年11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下稱附表
〉壹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另該表項目所示土地部分,下稱系
爭土地),除字畫兩幅由伊取得外,其餘遺產均由楊惠生、楊惠
宗繼承,顯已侵害伊之
特留分(即伊
應繼分之1/2即1/8),伊自
得行使
扣減權回復伊之特留分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1225
條、第1187條等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並依附表叁所示方式
分配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楊惠生則以:楊水臨立有遺囑,在系爭遺囑執行完畢前
,繼承人對該遺產無處分權能,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權利。又系
爭遺產扣除受
遺贈財產、遺產管理及遺囑執行等費用後,並未侵
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縱上訴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上訴人僅得行
使扣減權,不得以繼承人之資格,請求分割遺產。楊惠宗則以:
林美杏於楊水臨98年8 月9 日死亡時,即可行夫妻財產
分配請求
權,嗣於102 年8 月14日審理中行使該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
另系爭遺產尚應扣除遺產債務、管理費用等。林靜等5 人(即林
美杏承受訴訟人)則以:林美杏係於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汐止稽徵所100 年12月29日函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
遺產核定通知書)時,始知悉楊水臨之全部遺產,於102年8月14
日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楊水臨之法定繼承人原為配偶林美杏、子女楊惠珍、楊
惠郎、楊惠生、楊惠宗、楊惠強等6 人,因楊惠珍、楊惠郎拋棄
繼承,楊惠強之繼承權經楊水臨以系爭遺囑剝奪,依法由楊惠強
之子女即上訴人1 人代位繼承,故楊水臨之繼承人為林美杏、楊
惠生、楊惠宗與上訴人共4 人。楊水臨以系爭遺囑分配其所留財
產除字畫由上訴人取得外,其餘財產全部由楊惠生、楊惠宗2 人
取得(各1/2 ),
堪認楊水臨係以系爭遺囑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
因楊水臨遺產價值計2億4313萬4036 元,則依此計算,上訴人之
特留分為1/8即3039萬1755 元,而上訴人所分得之字畫(兩幅)
價值僅3000元,可見系爭遺囑就遺產分割方法業已侵害上訴人之
特留分。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分得之遺
產不足額行使扣減權,於100年8月4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林美杏、
楊惠生、楊惠宗行使扣減權及回復其特留分之意,
自無不合,已
生扣減之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標的物。查,系爭遺產中之一部即系爭土地
所
有權部分,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楊惠生、楊惠宗2 人所有(
應
有部分各1/2 ),並非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狀態,則在系
爭土地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前,上訴人不得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該
遺產。次
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系爭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存款、
債權及投資等
(詳附表壹所示),系爭土地既不得為
裁判分割,則上訴人對於
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分割。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
第1225條、第1187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附表叁所
示方式分配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誤。
按
分割共有物無論是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需先辦理繼承登
記,始得為之;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為分割對象。原審謂系爭遺產中之一部即系爭土地,既已登
記為楊惠生、楊惠宗2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 ),在該登記尚
未回復登記為楊水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之前,不得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則系爭遺產全部不得分割,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核屬無據等論斷,
洵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系爭遺產
中之一部即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楊惠生、楊惠宗2 人所有(應
有部分各1/ 2),上訴人無法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塗銷
該登記、為公同共有登記,俾為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原審就此
部分未行使闡明權,
難謂違誤。另原審就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法
效相關論述,不論當否,對於原判決
上揭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核
屬贅論,均附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