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煥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間陸續向伊在大陸
地區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漢門(上海)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漢門公司)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料號0000000-SIN R02之SIM
卡連接器(下稱
系爭連接器),價款美金(下同)37萬 7,396.8
元。漢門公司已依約生產完成,
惟被上訴人
迄未付款,該公司業
於同年12月26日將該價金
債權轉讓與伊
等情。
爰依買賣及
債權讓
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電子採購系統向漢門公司採購系爭連接器,
已於預定交貨日1 週前,大部分均在1 至4 個月前,甚至5 個多
月前即依該系統電子採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第8 條約定,以
電子採購系統通知取消訂單,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該部分價
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間以電子採購系統向
漢門公司採購系爭連接器,價款共37萬7,396.8 元,有系爭訂單
可稽。系爭訂單雖由上訴人之員工蘇叔彬等人與被上訴人進行磋
商,惟被上訴人下單及履約
相對人為漢門公司,其契約當事人應
為漢門公司與被上訴人。次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訂單條款第8 條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可在本系統(即電子採購系統)、或以電子郵件
或傳真通知乙方(即漢門公司),於交貨日期前依生產需求調整
交貨日期或於交貨日期前24小時取消訂單,乙方同意甲方不需就
乙方因此所受損失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已與
漢門公司約定交貨前24小時,得以電子採購系統、電子郵件或傳
真取消訂單,毋庸支付貨款或
損害賠償。證人蘇叔彬證稱被上訴
人於下單前,已將電子採購系統(電腦軟體)及網路操作教育訓
練資料交付上訴人代轉漢門公司,再透過網路下單進行交易
云云
,而上開條款前言亦載明「本次交易須待您同意下述條款時才會
成立。請於回覆前仔細閱讀下述條款」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充
分告知漢門公司該條款內容。參以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零組件採購合約、環資國際有限公司線上採購網商
品展售合約書等,均有類似條款;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昆山杰順通
精密組件有限公司(下稱杰順通公司)下單至該公司出貨,最短
僅需2 日,亦有杰順通公司線上交易紀錄為證,扣除聯絡確認時
間,產品生產時間短於24小時;證人蘇叔彬證稱系爭連接器與標
準品唯一不同處在原設計擋板取消,被上訴人未保證採購數量等
語,益證系爭訂單條款,為電子業界既存之約款模式,且漢門公
司備料目的
非僅能用於製造系爭連接器,系爭訂單取消對其無重
大不利益情形。而漢門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專責智慧卡連
接器之研發與設計製造,於臺灣、大陸設有工廠,具有一定規模
,非弱勢交易相對人,對科技產品之生命週期短、可替代性高、
易有急單及短期取消訂單等彈性生產實務,應有認知,其有是否
接受及簽訂系爭訂單條款及選擇自由,如認交易條件不合理,得
拒絕締約,經其評估利弊得失後,仍同意與被上訴人締約,自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條款第8 條約定有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1 、3 、4 款規定之無效情形云云,尚無足取。再
者,漢門公司係依被上訴人於交貨前24小時內(已無法取消訂單
)在電子採購系統頁面上傳之訂單編號、料號、版本、數量頁面
,確認訂購數量後,遵期交付訂購貨物,被上訴人則依訂購數量
給付價金,其性質上屬
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將不同編號訂單
之訂購數量保留至交貨前24小時內確認,僅屬給付內容數量之增
減,
尚非契約之一部解除。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電子採購系
統輸入取消系爭訂單之訊息,足見該取消之意思表示已達到漢門
公司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依該
電子採購系統「PO Response」頁面所示,僅有供應商回覆/回覆
可交日期、婉拒訂單原因說明欄位(下稱供應商回覆欄),供應
商於訂單取消後則無法在該欄位點選同意或不同意,亦有電腦頁
面可稽,與系爭訂單條款第8 條約定相符。核諸證人蘇叔彬證稱
:因漢門公司遭取消訂單,伊向被上訴人承辦人龔慧要求下新訂
單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取消訂單,且其取消毋庸得漢門公司
同意。至被上訴人陳稱漢門公司如有意見可在供應商回覆欄表達
意見等語,其真意非漢門公司有權不同意被上訴人取消訂單。上
訴人主張漢門公司未同意取消訂單云云,亦無足取。又上訴人主
張其受讓漢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連接器貨款債權,並通知被
上訴人云云,固有101年1月10日
存證信函可按,惟漢門公司對被
上訴人既無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受讓其債權。綜上,上
訴人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7,39
6.8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被上訴人抗
辯其已依系爭訂單第8條約定取消訂單云云,而該第8條約定記載
被上訴人得於交貨日前,在電子採購系統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
期或於交貨日前24小時取消訂單等語。原審因認依是項約定,被
上訴人就訂購系爭連接器數量,得保留至交貨前24小時內確認,
取消訂單僅屬給付內容數量之增減等情,應係
依職權就上開約定
之性質而為解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曾抗辯取消訂單係屬給付
內容之增減,原判決為上開認定,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不無
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