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修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來
被 上訴 人 徐玉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9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統
祥公司)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編號C 之倉儲(
下稱
系爭C倉庫),約定租期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
30日為止(下稱系爭租約)。
詎統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
人徐玉棋於102年3月8 日委由訴外人曾景崧、沈明宏(下稱曾景
崧等2人)修繕同上址編號B之倉儲(下稱系爭B倉庫)及系爭C倉
庫時,因疏未注意,於現場遺留火種,引燃該B倉庫並延燒該C倉
庫及其內貨物(下稱系爭火災),致伊受有發電機零組件自負額
新臺幣(下同)131萬1,545元,現場工具毀損136萬6,679元,現
場人員加班費、保全費用及燒毀店頭之註記文具用品共2萬9,066
元,合計270萬7,290元之損害,統祥公司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
應負定作人之責任。況曾景崧等2 人亦為統祥公司履行出租人修
繕義務之使用人,統祥公司就其2人之過失,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
,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徐玉棋為統祥公司時任負責人,
執行公司業務違反
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
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第19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224條及第227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270萬7,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C 倉庫僅係例行性保養,並無修繕必要,統
祥公司並
非履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縱認防漏水工程屬履行修繕
義務,曾景崧等2 人非受統祥公司指揮監督,該公司並無定作或
指示過失,系爭火災亦非因統祥公司對於建築物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所致,統祥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系爭火災無法確認係曾景
崧等2人遺留火種所引起,其等及徐玉棋(下稱徐玉棋等3人)涉
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均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徐玉棋等 3
人並無過失。上訴人之現場工具不能證明係於系爭火災燒毀,縱
得請求賠償,亦應折舊。至現場人員加班費及保全費用,與系爭
火災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燒毀店頭之註記文具用品費用,非屬損
害賠償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
追加之訴,
無非以:上訴人向統祥公司承租系爭C 倉庫,簽訂系
爭租約,統祥公司於101 年11月26日委由訴外人大景工業社
承攬
倉庫修繕工程,由曾景崧等2人進行施作,
嗣於102年3月8日晚間
6 時引燃系爭火災。訴外人桃園市(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
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上訴人之發電機零組件(扣除保險理賠)之損害差額為 131
萬1,545 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大景工業社承攬倉庫修繕工
程,依其與統祥公司所訂維護(承攬)契約之內容不具侵害他
人
權利之危險性,且於第5 條約定工程完工點交予統祥公司使用前
,或工程中之施工造成災害,概與統祥公司無關。且統祥公司為
倉儲業者,尚難期待該公司及其時任法定代理人徐玉棋於倉庫修
繕過程,對如何操作切割機等機具避免火災發生具有專業性。統
祥公司將倉庫修繕工作交付承攬,並非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
付承攬,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要件
尚屬有間。縱因曾
景崧等2人於施工過程之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與系爭B倉庫之設
置、保管
無涉,上訴人縱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亦非統祥公司提
供之租賃物即系爭C 倉庫未符債務本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統祥公司有定作、指示之過失,及徐玉棋執行統祥公司之業務有
違反法令之情事,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第191 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224條及第227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依曾景崧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述:徐玉棋指示因為
鐵皮屋頂中間部分(中間的2 家公司的鐵皮屋頂)會漏水要補強
,當時是進行屋頂鐵板水槽切割等語(見一審卷第89頁);
參酌
系爭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平面圖顯示,統祥公司出租之倉庫分成
A、B、C、D棟,其中B、C棟在中間,而起火原因研判第 5
項第13點記載:系爭火災起火處之屋頂鐵皮(內含隔熱泡棉)及
堆放音響貨品之包裝紙箱、高密度海棉,易因微小火源蓄熱而引
火燃燒等情(同見
上揭卷第30、37頁)。類此情形,可否謂中間
2家公司(即B、C 棟)之鐵皮屋頂漏水補強,非聽從徐玉棋之
指示?系爭C 倉庫之鐵皮屋頂漏水,非統祥公司依約之修繕義務
?且屋頂鐵板水槽切割可能引起火花,散落於下方貨品包裝紙箱
、高密度海棉蓄熱而引火燃燒之危險,能否謂為徐玉棋全然無預
見,而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倘徐玉棋指示該修繕工程,卻因
曾景崧等2 人遺留火種引起系爭火災,被上訴人是否毋庸負
侵權
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均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