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黃敏雄
訴 訟
代理 人 張慶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金德
訴 訟代理 人 林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金德
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林洋波
被 上訴 人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被 上訴 人 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炳松
被 上訴 人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被 上訴 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被 上訴 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寄蓉
被 上訴 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俊聖
被 上訴 人 施振榮
蕭忠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所有
系爭建物係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5 日間遭不法
堆置廢棄物。惟被上訴人並無委託非法業者將各該公司產製之廢
棄物棄置於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
、102 年間委託領有
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訴外人
丞豐環工事業有限公司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均係散狀,與系爭
建物內所堆置經打包壓縮過者不同。另被上訴人科毅研究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曾委託已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訴外人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被上訴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光電公司)於98
年間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訴外人達清企業有限公司等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現場發現鋁箔包裝空袋,非力特光電公司所
棄置。另被上訴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群
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勝公司)係委託科毅公司生產製造
面膜,現場發現統一、群勝公司面膜包裝袋,與該公司
無涉。又
現場所發現被上訴人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包裝袋僅3 個,不能
證明該公司有不法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建物。再現場發現被上訴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碁公司)使用後之包裝材料等廢棄物,其中部分標示「達
信科技」或「Daxon」等字樣,係明基公司99年7月1 日更名前之
名稱,而透明包裝材料非宏碁公司所生產,且第一審共同
被告劉
冠甫已陳明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難認明基公司有與之合謀將廢
棄物棄置於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注意義務,據以主張應負本件
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
難謂有據。另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各該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劉金德、林洋波、高秀玲、賴
明三、蕭忠文、陳建志、趙寄蓉及施振榮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清除契約書、
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並調取該院102 年
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案卷,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或
委託廢棄物清理業者將該公司產製之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建物,為
不可採,並非全然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由,上訴理由謂原審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云云,未免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