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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黃敏雄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金德 訴 訟代理 人 林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金德        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林洋波 被 上訴 人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被 上訴 人 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炳松 被 上訴 人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被 上訴 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被 上訴 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寄蓉 被 上訴 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俊聖 被 上訴 人 施振榮        蕭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所有系爭建物係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5 日間遭不法 堆置廢棄物。惟被上訴人並無委託非法業者將各該公司產製之廢 棄物棄置於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 、102 年間委託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訴外人 丞豐環工事業有限公司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均係散狀,與系爭 建物內所堆置經打包壓縮過者不同。另被上訴人科毅研究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曾委託已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訴外人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被上訴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光電公司)於98 年間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訴外人達清企業有限公司等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現場發現鋁箔包裝空袋,非力特光電公司所 棄置。另被上訴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群 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勝公司)係委託科毅公司生產製造 面膜,現場發現統一、群勝公司面膜包裝袋,與該公司無涉。又 現場所發現被上訴人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包裝袋僅3 個,不能 證明該公司有不法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建物。再現場發現被上訴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碁公司)使用後之包裝材料等廢棄物,其中部分標示「達 信科技」或「Daxon」等字樣,係明基公司99年7月1 日更名前之 名稱,而透明包裝材料非宏碁公司所生產,且第一審共同被告劉 冠甫已陳明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難認明基公司有與之合謀將廢 棄物棄置於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注意義務,據以主張應負本件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另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各該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劉金德、林洋波、高秀玲、賴 明三、蕭忠文、陳建志、趙寄蓉及施振榮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清除契約書、 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並調取該院102 年 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案卷,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或 委託廢棄物清理業者將該公司產製之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建物,為 不可採,並非全然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由,上訴理由謂原審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云云,未免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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