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城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清輝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
律師
被
上訴 人 翌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上訴人由訴外人
許添龍代理,向被上訴人訂貨
系爭 HD-100貨物1萬8000公斤,因
製作過程難以避免差額,依
兩造已往交易經驗,均按實際交貨數
量付款,而以實際受領之 1萬8118公斤為買賣數量。上訴人固曾
通知系爭貨物之比重輕、吸震效果差,惟許添龍簽立品質承認書
,同意被上訴人以HD-200貨物3600公斤替換同重量之HD-100貨物
,被上訴人已交付3625公斤HD-200貨物,上訴人依約不得再就HD
-100貨物之瑕疵有所爭執。另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特別指定HD-1
00貨物之顏色,況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交付系爭HD-100
貨物予上訴人,其遲至同年12月30日始通知顏色不均,顯未從速
檢查貨物或通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 356條第1、2項規定,不得
再主張貨物有顏色不均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
除系爭HD-100貨物之
買賣契約,
洵屬無據,因而認被上訴人得依
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275萬8466元本息,
爰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上訴人委託楊昌
禧律師事務所於103年1月24日函復被上訴人,
自承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HD-100 貨物1萬8118公斤等語(見一審卷第57頁),原
判決認定本件買賣之數量為1萬8118 公斤,無違誤可言。至原判
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