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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驊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4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簽訂收購協議,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點交系 爭機器設備予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提出之收購協議暨機器設備 清單為真正,而依該協議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組裝、試車之義務 ,且上訴人自第一審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始終無法指明被 上訴人未交付何種零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不完 全給付,均不足採,況上訴人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自不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其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31 條規定, 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90 萬446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給付,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不完全給付 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因其未能舉證證明而否採其主張,自不 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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