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驊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4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
兩造簽訂收購協議,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點交
系
爭機器設備予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提出之收購協議暨機器設備
清單為真正,而依該協議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組裝、試車之義務
,且上訴人自第一審
迄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止,始終無法指明被
上訴人未交付何種零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給付遲延、
不完
全給付,均不足採,況上訴人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自不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其依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31 條規定,
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90
萬4460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給付,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不完全給付
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因其未能舉證證明而否採其主張,自不
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