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上 訴 人 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旺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
80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人源豐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
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不當得利予金聯公司超過新臺幣420萬4,9
51.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源豐公司所有之建物
無權占有金
聯公司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9,958.24平方公尺,
嗣源豐公司拆除部分
建物,自民國106年5月1 日起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四所示
面積共1,579.28平方公尺;源豐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不利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末按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審審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源豐公司利用土地情形
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定源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經核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
捨棄,不為
當事人
聲請所
拘束。原審認
鑑定人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內容明確,金聯公司聲請再訊問證人即不動
產估價師洪振剛說明該估價報告書內容,並無必要,而未予調查
,核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