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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電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訴 人 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民國104年7月7 日修正前「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下 稱系爭鑑定辦法)第2 條規定之度量衡專責機關為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有關電度表及變比器糾紛度量衡器鑑識測試係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辦理,經委託該中心鑑定系爭比流器 結果,認符合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要求,且系爭比流器均由 上訴人自行保管、運送、取回,未曾置於被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 下,上訴人主張系爭比流器因運送過程碰撞致回復至正常狀態, 難予憑採。又變比器包括比壓器及比流器,上訴人未依用電服務 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鑑定辦法,就系爭比流器申請鑑定機關鑑 定後辦理鑑定測試,自不能以上訴人自行拆卸帶回並測試檢驗製 作之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遽認系爭比流器有故障失準。至中華 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於 測試前有調整比流器二次側可變電阻,且將系爭比流器送往非經 濟部認可之高壓用電設備檢驗機構正修科技大學電機科技中心測 試比對,未依「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 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規定,出具相關之比流器試驗報告,不符 合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電機技師公會據以計算短收之電費 ,殊無足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繳電費之情事,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 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 比流器是否曾受到傷害,後再受外力影響致內部結構改變,例 如內部輕微短路現象(銅線熔碰接)已因震動致使脫離」之事項 為鑑定,並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並無違背;又原審已合法 認定系爭比流器無故障,上訴人不得依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 14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繳電費, 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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