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民國104年7月7 日修正前「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下
稱
系爭鑑定辦法)第2 條規定之度量衡專責機關為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有關電度表及變比器糾紛度量衡器鑑識測試係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辦理,經委託該中心鑑定系爭比流器
結果,認符合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要求,且系爭比流器均由
上訴人自行保管、運送、取回,未曾置於被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
下,上訴人主張系爭比流器因運送過程碰撞致回復至正常狀態,
難予憑採。又變比器包括比壓器及比流器,上訴人未依用電服務
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鑑定辦法,就系爭比流器申請鑑定機關鑑
定後辦理鑑定測試,自不能以上訴人自行拆卸帶回並測試檢驗製
作之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
遽認系爭比流器有故障失準。至中華
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於
測試前有調整比流器二次側可變電阻,且將系爭比流器送往非經
濟部認可之高壓用電設備檢驗機構正修科技大學電機科技中心測
試比對,未依「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
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規定,出具相關之比流器試驗報告,不符
合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電機技師公會據以計算短收之電費
,殊無足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繳電費之情事,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
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
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
聲請「
比流器是否曾受到傷害,
嗣後再受外力影響致內部結構改變,例
如內部輕微短路現象(銅線熔碰接)已因震動致使脫離」之事項
為鑑定,並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並無違背;又原審已合法
認定系爭比流器無故障,上訴人不得依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
14條約定,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繳電費,
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均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