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才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秋明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2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
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及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第5 條約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新臺幣(下同)242萬9075 元。惟上訴人依
前
揭委外操作契約
承攬被上訴人所屬員山淨水場之水源、淨水場、
加壓站、抽水站等設備之操作維護管理工作,性質為委任與承攬
混合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依約負有
於每2 小時巡視淨水場檢查水質狀況及填寫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
、淨水操作日誌紀錄,若發現水質異常現象,負有通報之義務。
員山淨水場於民國104年8月6 日發生之油污,以肉眼即可發現油
膜、以鼻聞即可發現油味,上訴人若按時巡視檢查水質狀況,可
得知水質遭受油污之情事。
詎上訴人竟長達5 小時之久均未發現
油污並通報,導致油污持續擴大進入淨水場,甚至含有油污之自
來水進入用戶家中,違反系爭委外操作契約之水質檢查及通報義
務。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建福及提出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淨水操
作日誌,不能為其有利認定,亦不得以該污染源係他人所造成,
即不負違約之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12條第5 項
第1款、
民法第227條、第544 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契約總
金額240 萬元,並與前揭應給付之報酬為抵銷
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
審已合法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委外操作契約之水質檢查及通報義
務,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