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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才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明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2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及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第5 條約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42萬9075 元。惟上訴人依前 揭委外操作契約承攬被上訴人所屬員山淨水場之水源、淨水場、 加壓站、抽水站等設備之操作維護管理工作,性質為委任與承攬 混合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依約負有 於每2 小時巡視淨水場檢查水質狀況及填寫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 、淨水操作日誌紀錄,若發現水質異常現象,負有通報之義務。 員山淨水場於民國104年8月6 日發生之油污,以肉眼即可發現油 膜、以鼻聞即可發現油味,上訴人若按時巡視檢查水質狀況,可 得知水質遭受油污之情事。詎上訴人竟長達5 小時之久均未發現 油污並通報,導致油污持續擴大進入淨水場,甚至含有油污之自 來水進入用戶家中,違反系爭委外操作契約之水質檢查及通報義 務。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建福及提出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淨水操 作日誌,不能為其有利認定,亦不得以該污染源係他人所造成, 即不負違約之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12條第5 項 第1款、民法第227條、第544 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契約總 金額240 萬元,並與前揭應給付之報酬為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 審已合法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委外操作契約之水質檢查及通報義 務,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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