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劉銹雲
訴 訟
代理 人 林言丞
律師
上 訴 人 謝志忠
被 上 訴 人 晶麗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玉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款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9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劉銹雲、謝志忠於民國97年間係與被上訴人晶麗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晶麗公司)訂立寄賣電腦顯示器940 台(下稱
系爭貨
物)之契約,被上訴人詹玉龍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晶麗公司共出
售806台,庫存134台,其已給付上訴人454 台之貨款新臺幣(下
同)170萬419元,尚欠352台之貨款131萬8,381 元,扣除以貨款
5% 計算之寄賣酬勞,晶麗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貨款116萬 7,441
元;上訴人對晶麗公司負有156萬4,750元之借款債務,經晶麗公
司抵銷後,上訴人對晶麗公司已無貨款債權存在;晶麗公司於10
3年9月17日終止系爭貨物之寄賣契約,
斯時庫存134 台,其中59
台因晶麗公司未善盡
受任人注意義務而有缺損情形,致上訴人受
有20萬9,930 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分受,劉銹雲得請求晶麗公
司賠償之金額為10萬4,965元,其餘75 台庫存完整無缺,其因時
間經過所生之價值貶損,非可歸責於晶麗公司,劉銹雲不得依
民
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晶麗公司賠償
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