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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劉銹雲 訴 訟代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  訴  人 謝志忠 被 上 訴 人 晶麗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玉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9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劉銹雲、謝志忠於民國97年間係與被上訴人晶麗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晶麗公司)訂立寄賣電腦顯示器940 台(下稱系爭貨 物)之契約,被上訴人詹玉龍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晶麗公司共出 售806台,庫存134台,其已給付上訴人454 台之貨款新臺幣(下 同)170萬419元,尚欠352台之貨款131萬8,381 元,扣除以貨款 5% 計算之寄賣酬勞,晶麗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貨款116萬 7,441 元;上訴人對晶麗公司負有156萬4,750元之借款債務,經晶麗公 司抵銷後,上訴人對晶麗公司已無貨款債權存在;晶麗公司於10 3年9月17日終止系爭貨物之寄賣契約,斯時庫存134 台,其中59 台因晶麗公司未善盡受任人注意義務而有缺損情形,致上訴人受 有20萬9,930 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分受,劉銹雲得請求晶麗公 司賠償之金額為10萬4,965元,其餘75 台庫存完整無缺,其因時 間經過所生之價值貶損,非可歸責於晶麗公司,劉銹雲不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晶麗公司賠償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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