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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劉銹雲與晶麗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等上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劉銹雲 訴 訟代理 人 林言丞律師 被 上 訴 人 晶麗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玉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9 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晶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麗 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詹玉龍為上開同一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晶麗公司給付上訴人 10萬4,965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乃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後,就反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19萬5, 03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超過其於原審反訴時之主張、聲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 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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