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劉銹雲
訴 訟
代理 人 林言丞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晶麗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玉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款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9
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
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
反訴,依
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晶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麗
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詹玉龍為
上開同一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晶麗公司給付上訴人
10萬4,965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
乃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後,就反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319萬5,
03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超過其於原審反訴時之主張、聲明部分,
核屬訴之追加,
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