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呂翠雲
龔書泉
龔思栗
龔小芬
龔書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匯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瑞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6年度重再字第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90 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提
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給付票
款事件之
宣示判決筆錄、莊秋敏書立之民國84年11月28日協議書
、83年8月15日便箋及訴外人黃嘯流簽署之83年10月20 日交屋
記
錄,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萬分之13,558,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7 樓房屋
所有權全部,並非已故龔琅生
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縱經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不構成上開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