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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移轉登記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呂翠雲       龔書泉       龔思栗       龔小芬       龔書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匯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瑞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6年度重再字第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9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提 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給付票 款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莊秋敏書立之民國84年11月28日協議書 、83年8月15日便箋及訴外人黃嘯流簽署之83年10月20 日交屋記 錄,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558,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7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並非已故龔琅生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縱經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不構成上開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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