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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訴 人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被 上訴 人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7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連鴻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保全公司)已合理建議上訴人改進保全管 理措施,惟未為上訴人接納,致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地下室之電纜 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至101年4月4 日數次遭竊(下稱系爭竊盜 事件),其情事難認係連鴻保全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 或不完全給付所致;系爭竊盜事件與被上訴人連鴻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連鴻管理公司)負責執行之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無關,連鴻管理公司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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