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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帝寶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4號 ),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大樓之公共空間設置興建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A、A1、B、B1、C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 ,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有當事人能力。系爭地上物等為上訴人 所支配管理,且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 ,亦與公共設備修繕性質迥異,無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1 條 規定及被上訴人規約第12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始得請求拆除之適用,亦難謂被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又 系爭地上物等坐落於大樓之開放空間,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無開放空間及共用部分使用之約定,未能證明曾與全 體住戶成立分管之協議,而被上訴人決議暫以增收管理費方式取 代拆除,並非賦予上訴人占有權源,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 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起訴、民事準備㈠、㈡狀之聲明雖為:請求確認附圖一A 棟甲 、附圖二B棟丙部分違建倉庫(附圖A、A1斜線;B、B1 斜線)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公同共有等。惟上訴人抗辯附屬1 樓 建物為其所有,否認為共用部分(見一審卷第133頁、第136頁)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前揭建 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一審卷第255頁)。被 上訴人並無對於上訴人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與 訴訟上自認之要件有間,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上為上開自 認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一、 將坐落該判決附圖A、Al 斜線部分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二、將坐落該附圖B、B1 斜線部分拆除,並將基地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將該附圖C 斜線部分拆除,並將 基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四、將該附圖a、b、c、d部分木 板牆拆除,不得再設置任何圍籬。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 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原聲明為:原 判決關於上開一、二、三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均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擴 張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就擴張上開四部分,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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