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帝寶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4號
),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
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大樓之公共空間設置興建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A、A1、B、B1、C
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等)
,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有當事人能力。系爭地上物等為上訴人
所支配管理,且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
,亦與公共設備修繕性質迥異,無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1 條
規定及被上訴人規約第12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應經區分
所有權
人決議始得請求拆除之適用,亦
難謂被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又
系爭地上物等坐落於大樓之開放空間,依上訴人提出之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無開放空間及共用部分使用之約定,未能證明曾與全
體住戶成立分管之協議,而被上訴人決議暫以增收管理費方式取
代拆除,並非賦予上訴人占有權源,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應予
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
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不利
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起訴、民事準備㈠、㈡狀之聲明雖為:請求確認附圖一A 棟甲
、附圖二B棟丙部分違建倉庫(附圖A、A1斜線;B、B1 斜線)為
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即
兩造所
公同共有等。惟上訴人
抗辯附屬1 樓
建物為其所有,否認為共用部分(見一審卷第133頁、第136頁)
。被上訴人
乃於105年12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
前揭建
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一審卷第255頁)。被
上訴人並無對於上訴人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與
訴訟上自認之要件有間,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上為上開自
認
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一、
將坐落該判決附圖A、Al 斜線部分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二、將坐落該附圖B、B1 斜線部分拆除,並將基地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將該附圖C 斜線部分拆除,並將
基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四、將該附圖a、b、c、d部分木
板牆拆除,不得再設置任何圍籬。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
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原聲明為:原
判決關於上開一、二、三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均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嗣擴
張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就擴張上開四部分,
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