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唐啓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叔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賴柄源
訴 訟代理 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華公司)於民國10
1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洽購LED E27燈泡內置式電源模組,總
價新臺幣1475萬元,並未附堂華公司參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公告之「一般照明安定器內藏式LED燈泡
」採購案得標之條件,是上訴人
抗辯堂華公司未標得
前揭標案,
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
不足採信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