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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啓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叔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賴柄源 訴 訟代理 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華公司)於民國10 1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洽購LED E27燈泡內置式電源模組,總 價新臺幣1475萬元,並未附堂華公司參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公告之「一般照明安定器內藏式LED燈泡 」採購案得標之條件,是上訴人抗辯堂華公司未標得前揭標案, 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不足採信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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