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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 訴 人 蔡志浩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炎欽       陳佳禕       劉聖民       王潤台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國賢       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有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3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蔡志浩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蔡志浩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主張: 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基 準日民國92年10月31日之資產經評估,調整後之淨值為負新臺幣 (下同)5億8819萬2000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自93年6月起由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派存保公司進駐輔 導。對造上訴人蔡志浩自93年11月8 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 長,被上訴人蔡炎欽、陳佳禕則分別擔任花蓮企銀之董事兼任總 經理、債權管理處(下稱債管處)處長,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及 經理人,係受花蓮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 。因存保公司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等,以符合資本 足率百分之八、逾期放款比例百分之二之法定要求。蔡志浩先於 93 年12月22 日委請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業財顧公司)協助進行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再依花蓮企 銀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協助標售不良債 權事宜,勤業財顧公司由被上訴人即其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 擔任辦理該標售案之計畫主持人,並由被上訴人王潤台主導計畫 之執行。蔡志浩等人於邀請訴外人臺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資產公司)、日本通用集團商業貸款公司(下稱GMAC公司)及 被上訴人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參加 系爭不良債權投標時,即表明若標得上開不良債權,即須一併認 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因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公司、GM AC公司等均放棄競標機會,僅鍾國賢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瑞陞公司 繳交「審查評鑑費用」,故由該公司獨家參與系爭不良債權標售 之議約、議價作業。瑞陞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億餘 元,因鍾國賢指示必須扣除應一併認購之花蓮企銀特別股股款10 億元,故就系爭不良債權僅願出價7 億餘元。經鍾國賢告知蔡志 浩、劉聖民後,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 國賢即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價值,將之以7億8766萬9322 元 低價出售予瑞陞公司,並於94年10月7 日由花蓮企銀將系爭不良 債權讓與瑞陞公司,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於 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時多賠付9億2781萬5421 元,就此 損害,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勤業財顧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 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劉聖民、王潤台、瑞陞公司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 鍾國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花蓮企銀 與瑞陞公司於94年6月27日為上開議定後,鍾國賢於同年月28 日 以碁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 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再於同年月29日簽署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 ,待花蓮企銀將系爭不良債權讓與瑞陞公司後,鍾國賢以碁石公 司指定之「(BVI)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 」(下稱 NII公司)名義先行認購5億元之花蓮企銀甲種特別股,復以 NII 公司名義於94年11月24日、25日匯款5 億元予花蓮企銀,準備再 行認購5 億元之花蓮企銀乙種特別股。蔡志浩竟因金管會遲未 同意花蓮企銀出售20個營業據點,即於花蓮企銀94年12月15日第 11屆第1 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退還股款之提議,致參與該 次董事會之董事及存保公司人員遭受矇蔽,未及提出異議而通過 ,事後存保公司質疑退還股款之適法性,蔡志浩仍執意於95 年1 月13日匯款退還5億元股款予NII公司,致花蓮企銀受有5 億元之 損害,蔡志浩就此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而重建基金於100年12月31 日結束,依「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重建基金對於經營不善 金融機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亦 已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將訴訟實施權授與存保公 司等情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蔡志浩與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金管會9億2781萬5421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任一被上訴人及蔡志 浩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蔡志浩及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請求蔡志浩給付金管會5億元,及自100年 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代為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蔡志浩則以:存保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良債權之合理 底價為17億1548萬4743元,花蓮企銀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為 7 億8750萬元,並未賤估。且花蓮企銀就系爭不良債權、特別股增 資案係採合併標售之議價方式決標,花蓮企銀實未受有損害。又 伊並未指示將NII公司94年11月24日、25 日匯入之乙種特別股股 款5 億元列為「暫收款」,且系爭認股合約係以金管會同意花蓮 企銀讓售20個營業據點為要件,因金管會不予同意,花蓮企銀已 違約,NII公司因而要求退還乙種特別股股款5億元,花蓮企銀並 於94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伊未違背職務。 況花蓮企銀自95年6月30 日起已不再繼續執行資本改善計畫,其 對NII公司已無請求繼續履行認購5億元乙種特別股之債權存在。 且存保公司自96年1月5日起接管花蓮企銀,亦未提示不可撤銷擔 保信用狀,或請求碁石公司或NII 公司繳還或補繳乙種特別股股 款5 億元,在追償無效果前,難認花蓮企銀受有損害,自不得請 求伊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蔡炎欽以:花蓮企銀於94年間已 不具繼續經營之價值,刑事判決之認定係引用錯誤、不當之證據 ,不得作為系爭不良債權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等語。被上訴人劉 聖民、王潤台、勤業財顧公司以:存保公司不得依重建基金條例 第17條規定,請求伊賠償,且花蓮企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勤業財顧公司建議之底價並未悖離市場行情,且 僅供花蓮企銀參考,花蓮企銀始有決定最終底價之權限,縱花蓮 企銀受有差價損失,亦與勤業財顧公司之鑑價無因果關係。系爭 交易為不良債權、特別股搭售案,系爭特別股並無價值,瑞陞公 司以7億8766萬9322 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並給付認購系爭特別 股之股款10億元,劉聖民、王潤台並無賤估系爭不良債權而使花 蓮企銀受損害之情事,勤業財顧公司亦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等語 。瑞陞公司以: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係採與私募特別股併售之策 略銷售方式為之,系爭特別股於市場上客觀價值為零,瑞陞公司 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價值約為17億餘元,因應瑞陞公司必須認購 價值為零之10億元特別股,故以7 億餘元標購系爭不良債權,瑞 陞公司依內部評估之下價計算表進行投標及得標後履行合約之行 為均為合法。況系爭特別股之價值為零,花蓮企銀並未因系爭不 良債權與系爭特別股併售而受有損害。瑞陞公司如與其餘被上訴 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花蓮企銀亦與有過失,自應免除或減輕 賠償金額等語。陳佳禕以:其係依當時存在之法令及上級指示訂 定參考底價,最終底價係由董事會核定,其無權決定底價,自無 損害花蓮企銀之可能。花蓮企銀多年來經營不善,實際淨值已為 負數,其訂定之參考底價並無賤估情事。系爭不良債權之出售, 全程受存保公司監督,縱認花蓮企銀訂定之底價偏低,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亦應減輕其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蔡志浩給付金管會5 億元本息,並由存保 公司代為受領,及駁回存保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存保公司 、蔡志浩之上訴,係以:存保公司主張花蓮企銀於92年10月31日 基準日淨值為負5億8819萬2000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自93年6 月起由金管會指派存保公司進駐輔導。蔡志浩自93年8月27 日起 至95年1月18日止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蔡炎欽自93年7月21 日起至95年9 月間擔任花蓮企銀董事兼任總經理之職務;陳佳禕 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底止擔任花蓮企銀債管處處長。因存保公 司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等,以符合資本適足率百分之 八、逾期放款比例百分之二之法定要求,蔡志浩委請勤業財顧公 司協助標售不良債權事宜,由該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擔 任辦理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之計畫主持人,並由王潤台主導計畫 之執行。由鍾國賢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瑞陞公司獨家參與系爭不良 債權標售之議約、議價作業,於94年6月27日議定由瑞陞公司以7 億8766萬9332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花蓮企銀於94年10月7 日將 系爭不良債權讓與瑞陞公司。鍾國賢於上開期間內,以碁石公司 名義,於94年6月28 日與花蓮企銀簽訂系爭特別股認股合約,陸 續以NII公司名義匯款10 億元予花蓮企銀,認購特別股,花蓮企 銀將該公司於94年11月間所匯之股款5億元列為暫收款,並於 95 年1月13日加計利息退還該5億元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信 為真實。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 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 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重建基金辦理賠付後,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於花蓮企銀之負責人、職員;勤業財顧 公司並花蓮企銀之負責人、職員,存保公司以該公司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 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公司連帶賠償,自屬無 據。又存保公司主張系爭不良債權價值17億1548萬4743元云云無非以瑞陞公司內部製作之「下價計算表」第192 頁「總出價( Total NPV+期後淨收支)」欄之彙總金額記載17億1548萬 4743 元,及證人即瑞陞公司副總經理證人曾文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重金訴字第25號銀行法刑事案件(包括偵查及歷審刑事案 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之證詞為據。然該下價計算表為瑞 陞公司內部自行評估、製作,尚不得作為系爭不良債權客觀合理 市價為17億1548萬4743元之憑據。且依花蓮企銀於94年5月20 日 檢送改善計畫所執行改善事項及改善過程中需要主管機關協助與 專案核准事項予金管會之說明,蔡志浩、蔡炎欽於94年5月22 日 至金管會銀行局說明資本改善計畫會議之會議紀錄,可見花蓮企 銀資本改善計畫關於不良債權與特別股併售案之構想,已徵得金 管會銀行局、存保公司之同意。而蔡志浩、劉聖民等人邀請歐力 士公司、台新資產公司、瑞陞公司等參與系爭不良債權投標時, 即表明如標得系爭不良債權,必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 別股,除瑞陞公司外,其他投資人因此無意願參與投標。又依證 人即參與該次工作小組會議之協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代表張炳坤律 師於系爭刑事案中之證述及花蓮企銀94年6月14 日出售不良債權 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花蓮企銀、瑞陞公司所簽訂系爭不良 債權買賣合約,明定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應以主管機關於94年 8月10日前未反對花蓮企銀增資案為前提,瑞陞公司嗣以7億8766 萬9332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後,其實際負責人鍾國賢即以上揭方 式陸續匯款共10億元,足認系爭不良債權出售案與10億元特別股 認購案,形式上雖為不同之契約,然實際上無從割裂觀察。而花 蓮企銀於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資產經評估調整後淨值為負5 億 8819萬2000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存保公司自承於被上訴人為 其所指之違法行為前,花蓮企銀淨值已呈負值,及其於96年9月8 日對外發布之新聞稿,並證人張孟哲於系爭刑事案中之證述,暨 花蓮企銀曾於93年3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因投資人 意願不高,必須折價為每股2.5元發行,至94 年間發行系爭特別 股時,其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淨值已為負值,再參酌存保 公司於96年9月8日因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一事所發布之新聞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讓花蓮企銀 資產負債及營業時,股東權益仍因花蓮企銀淨值為負數而歸零等 情,足見花蓮企銀發行系爭特別股時,其股東權益應不具任何經 濟價值。則瑞陞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國賢考量系爭不良債權與系爭 特別股必須併售,併售之系爭特別股實際上並無經濟價值,為免 投資損失,指示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之出價必須扣除認購系 爭特別股之10億元,僅願出價7 億餘元,應屬為瑞陞公司之經營 利益所為,被上訴人縱有如存保公司所指共同將市價17億餘元之 系爭不良債權低估為7 億餘元,花蓮企銀亦因此取得其原不可能 取得之10億元現金增資利益,難認花蓮企銀因出售系爭不良債權 而受9億2781萬5421 元差額之損害。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 台、鍾國賢、瑞陞公司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多賠付之9億2781萬542 1 元,自非有據。次查蔡志浩為花蓮企銀之代理董事長,係為花 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誠實處理 事務之義務。NII公司依系爭認股合約第1.4條約定,有繳納股款 之義務,否則花蓮企銀即得提示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 保信用狀。而依花蓮企銀94年5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0000000號函 說明欄三之㈡之記載及金管會94年5月22日花蓮企銀到局說明資 本改善計畫會議紀錄,未提及分割讓售20個營業據點為私募特別 股10億元現金增資或NII公司投資系爭特別股之前提,抑或金管 會曾同意前開事項,則金管會不同意出售營業據點,自無從作為 NII公司得不繳納股款或取回股款之理由。又依蔡志浩於94年11 月24日簽呈之批註及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花蓮企銀祕書 處係因蔡志浩之指示及於簽呈批示「…先以暫收款入帳待銀行局 核准…結轉成股本,或未核准時可退回股金免於本行失信於外資 特定人,造成對方巨額損失」等語,始簽請將NII公司於94年11 月24、25日匯入之5億元乙種特別股股款列為暫收款,甚至存保 公司於94年11月29日以存保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花蓮 企銀將94年11月25日收足之5億元,儘速轉為股款,以完成增資 程序,改善財務結構,蔡志浩仍置之不理,於案件擬辦單為同一 批示。而94年12月7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至會洽談讓售分行 事宜」會議紀錄,均未提及金管會同意花蓮企銀退還乙種特別股 5億元股款予NII公司,依蔡志浩於刑案之陳述,金管會在場人員 亦未於該次會議同意蔡志浩關於暫緩讓售分行、乙種特別股作業 之提議。另金管會95年2月16日金管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金 管會僅在說明有關花蓮企銀申請辦理中小企業週轉金、機器設備 及重車等授信業務一節暫緩辦理而已。蔡志浩竟於94年12月15日 花蓮企銀第11屆第1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花蓮企銀 將退還NII公司乙種特別股股款5億元之議案,然其議案僅記載: 「依12月7日行政院金管會再次召集本行『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 宜』辦理擬修正『資本結構改善計劃』,謹提請審議」等語,其 決議內容復僅記載「依稿核發」。證人即存保公司列席人員趙宗 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其對所謂之「依稿核發」沒有 印象。則花蓮企銀於95年1月13日加計利息退還該5億元股款,致 花蓮企銀受有該損害,並造成重建基金多賠付之結果,且此損害 與蔡志浩之債務不履行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存保公司對蔡志浩 行使者為花蓮企銀對蔡志浩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此一請求權於95年1月13日蔡志浩擅自將5億元股款退 還NII公司時即已發生,不因花蓮企銀自95年6月30日起不再繼續 執行資本改善計畫,不得另依認股合約請求碁石公司或NII公司 繳納股款而受影響,蔡志浩執此抗辯存保公司對其已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尚非可採。至於蔡志浩擅自退還之5億元股款,花 蓮企銀原得依認股合約請求碁石公司或NII公司繳納股款,或依 委任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蔡志浩賠償損害 ,屬權利競合,花蓮企銀本可擇一行使,不以對於碁石公司或NI I公司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從而,存保公司依重建 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蔡志浩給付金管會5億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存保公司請求蔡志浩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 億 2781萬5421元本息部分):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 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查存保公司於事實審一再引用系爭刑事 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判決之理由及其中之證據(包括證人曾 文邦及瑞陞公司財務主管方娟娟、花蓮企銀負責估算系爭不良債 權價值之人員張彥斌、該銀行債權管理處副處長陳明謙之證詞及 列印檔)證明該不良債權價值達17億餘元(見一審卷㈠第50至61 頁、第260至282頁、卷㈡第157至180頁、第203至231頁、第 232 至243頁、第244至258頁、第264至316頁、卷㈣第195至222 頁、 卷㈧第25至37頁)。而瑞陞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國賢考量系爭不良 債權與系爭特別股必須併售,併售之系爭特別股實際上並無經濟 價值,為免投資損失,指示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之出價必須 扣除認購系爭特別股之10億元,僅願出價7億8766萬9332 元等事 實,亦為原審所認定。則存保公司主張系爭不良債權應評估價值 17億餘元,是否不可採?又瑞陞公司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曾引用 張孟哲於刑事案件96年12月3 日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稱:(本 案綁在一起作,是指2 案合併後以總價出售,還是各有各的價格 ,而在同一程序上辦理出售?)是指各有各的價格,而在同一程 序上辦理出售等語(見一審卷㈤第52頁)。花蓮企銀就不良債權 及系爭特別股既分別計價,特別股之價格復與花蓮企銀資產多寡 息息相關,倘蔡志浩與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不良債權賤估,花蓮企 銀原可取得該17億餘元,以92年10月31日基準日之淨值負5億881 9萬2000 元為據,資產淨值似可回補為正數。則花蓮企銀之資產 即非全無價值,其特別股是否毫無議價之空間?況蔡志浩於第一 審自認96年12月31日止,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已回收14億 6659元、截至97年2月更已回收15億餘元(同上卷㈡第370至 456 頁),而該公司實際上僅付出12億8766萬9332元(包括特別股 5 億元),則該公司是否非以不相當之低價購得系爭不良債權,致 花蓮企銀受有損害?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花蓮企銀與瑞陞 公司議價時,花蓮企銀淨值已為負值,其股東權益應不具任何經 濟價值,且系爭不良債權出售案與10億元特別股認購案,無從割 裂觀察,將市價17億餘元之系爭不良債權低估為7 億餘元,花蓮 企銀亦因此取得其原不可能取得之10億元現金增資利益,難認其 受有損害等情,而為存保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嫌疏略。存 保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存保公司請求蔡志浩給付5億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蔡志浩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蔡志浩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存保公司上訴為有理由,蔡志浩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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