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翁俊治
訴訟
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上 訴 人 朱兆詮
劉瑞村
李伸一
被 上訴 人 羅 翔
林彩霞
楊惠櫻
王美蘭
胡桓禎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
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訟,雖上訴人翁俊治與第一
審共同原告朱兆銓、劉瑞村、李伸一在
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
之權能,但既已共同起訴,其中一人所受之
本案判決對於他人亦
有效力,故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茲原審為
渠等敗訴之判決,雖僅上訴
人翁俊治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
訴效力及於朱兆銓、劉瑞村、李伸一,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合先
敘明。
次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羅翔、林彩霞、楊惠櫻、王美蘭、胡桓禎
(下稱羅翔等5 人)與被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百公司)間請求確認太百公司民國100年9月5 日股東常會
(下稱
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第一審繫屬中,以被上
訴人為
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訴外人太平洋流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係太百公司之最大股東,
持有太百公司
股權百分之78.6,太流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李恆隆於100年8 月1
日改派伊等4人及訴外人金玉瑩為太百公司法人董事,伊等5人組
成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屬有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於法並
無不合,所為決議自合法有效。太流公司未於91年9月21 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其會議紀錄係訴外人郭明宗所偽造,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
)。且該會議僅李恆隆1人參加,無從決議,所為增資新臺幣(
下同)40億元之決議自屬無效,太流公司資本額僅為1 千萬元。
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日,太流公司由李恆隆親自出席,並無出席股
數不足之問題,太百公司99年度決算表冊亦無未經董事會決議承
認及事先送
監察人查核而無效之情事。羅翔等5 人未曾就系爭股
東會決議程序表示
異議,其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於法不合
等情,求為駁回羅翔等5 人之訴,及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成
立且有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羅翔等5 人則以:伊為太百公司股東,以太百公司名義
召開之系爭股東會,
非由該公司之董事長黃晴雯召集,系爭股東
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8條第3 項之規定,所為決議均不成
立。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案之99 年度決算表冊,未先經董事
會編造及決議通過,並經監察人查核,有違公司法第191 條、第
206條第1項、第228條、第2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太
百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未曾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處所及受
理
期間,且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
,應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太百公司亦以:太流公司資
本額原為1千萬元,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
議增資40億元,資金已收齊,且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為
40億1千萬元。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
監事,並於董事會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李恆隆自
斯時起已非太
流公司之董事長,無權改派上訴人等人為伊公司董事。伊公司於
100年8月26日改選董事、監察人,
嗣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系爭
股東會,非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其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各等語,資為
抗辯(本訴訟第一審判決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太百公司未提起上訴)。
原審以:太流公司之股東原為李恆隆與太百公司,91年間董事為
李恆隆及訴外人章民強、賴永吉,監察人為鄭洋一(後3 人為太
百公司法人代表);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上午10 時召開股東
會,全體股東均出席,決議增加資本額至40億1 千萬元及修改章
程,同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因太百公司解任法人董事章民強
,故僅由其餘董事李恆隆、賴永吉出席,並決議授權李恆隆洽特
定人士認足增資股款。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6日、92年4月23日、
95年7月21日完成現金增資依序10億元、15億元、15 億元,已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
可稽。經濟部雖於99年2 月
3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等相關登
記,
惟該行政處分業經撤銷確定,經濟部並將太流公司資本額回
復登記為40億1千萬元,太流公司之資本額自為40億1千萬元。李
恆隆於91年9月21 日親自出席,賴永吉以出具指派書、委託書之
方式出席該日股東會及下午召開之董事會,雖負責
記錄之郭明宗
將賴永吉記載為親自出席,而與該2 人實際出席方式不符,遭判
刑確定。但李恆隆及賴永吉確實依上述方式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
,就增資一事達成決議,經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證述屬實,
該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自不受影響。認股人已完成認股
及繳款行為,自已取得太流公司股東資格。太百公司於92年間改
派代表人李冠軍、鄭澄宇為太流公司董事,杜金森為監察人,任
期至94年4月13日屆滿。台北市政府限令太流公司於100年9 月30
日前改選董、監事,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召開太流公司
100年度股東常會,該次會議以資本額40億1千萬元計算表決權數
,選任徐旭東、訴外人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為董事,同日並推
選徐旭東為董事長,經證人羅仕清於另案證述在卷,並有太流公
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徐旭東簽名之董事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在卷可稽。徐旭東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48
分就任太流公司董事長,原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自斯時起失其
董事長之資格,李恆隆於同日將指派上訴人及金玉瑩擔任太百公
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改派書交付
公證人,
公證人於同日9時58 分送
達太百公司,送達時李恆隆已非太流公司董事長,其指派上訴人
及金玉瑩為太百公司法人代表之行為,不生效力,
難認上訴人及
金玉瑩係合法之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則上訴人及金玉瑩於10
0年8月1 日下午以太百公司董事身分召開董事會,並推選翁俊治
為太百公司董事長,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為召集,其決議應屬不成立。故上訴人請求駁回羅翔等
5 人之訴,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成立且有效,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