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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杜貴雄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上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上列當事人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之女杜明俐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授權書,載明上訴人為其連帶 保證人,係經杜明俐、上訴人簽署之真正文書,觀其內容,無從 逕認係上訴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即民 國100年8月專營期貨商損益排序表、同年月 3日多空比參考表, 不能證明與杜明俐、被上訴人間期貨、選擇權交易有何關聯,及 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該等資料坑殺上訴人、杜明 俐之事實,均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可受 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有間,上訴人以此為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上 開規定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諸各該規定即明,是原審 認上訴人再審之訴與上開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未依上訴人聲 請傳訊證人楊玉婷,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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