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杜貴雄
訴訟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之女杜明俐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授權書,載明上訴人為其連帶
保證人,係經杜明俐、上訴人簽署之真正文書,觀其內容,無從
逕認係上訴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即民
國100年8月專營期貨商損益排序表、同年月 3日多空比參考表,
不能證明與杜明俐、被上訴人間期貨、選擇權交易有何關聯,及
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該等資料坑殺上訴人、杜明
俐之事實,均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可受
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有間,上訴人以此為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上
開規定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觀諸各該規定即明,是原審
認上訴人再審之訴與上開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
爰未依上訴人
聲
請傳訊證人楊玉婷,尚無不合,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